(2005)博民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翠玲、王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翠玲,王帝,丁慎英,王玉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博民执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张翠玲,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帝,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丁慎英,女,193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王玉升,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5)博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决书,于2005年12月16日向王琼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王玉升存款86179.79元(赔偿金30000.00元,交通费235.00元,案件受理费1719.00元,迟延履行利息53846.48元,申请执行费379.31元),若不足本额,划拨实有数额,不足部分,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法律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敬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