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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2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高新大道777号光谷公共服务中心1号楼3楼3062室。负责人:陈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诗楠,该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邵华国。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与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武环新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3日经本院作出(2016)鄂0192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现该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罚款90万元整并按罚款数额的3%每日加处罚款。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名下登记有位于关南科技园的土地(土地证号:武新国用第0**号),但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的款项90万元及加处罚款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高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