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伊味面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南京市高淳区伊味面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8行审6号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胥河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史寿新,高淳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诚,高淳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伟,高淳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伊味面馆,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号*幢**号。负责人李蕾,女,1981年8月21日生,现租住高淳区。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高淳区环保局)因南京市高淳区伊味面馆(以下简称伊味面馆)未履行该局作出的高环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人高淳区环保局委托代理人王诚、曹伟,被申请人伊味面馆负责人李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淳区环保局申请称:2016年9月19日接到居民向12345政府服务中心和环保局投诉北岭路伊味面馆油烟问题,我局人员于9月20日现场检查位于北岭路217号2幢24号伊味面馆。该店营业面积为120平米,门面房上方是凯悦花园小区住户,该店从2015年7月在此经营至今,前期主要是早点、面条销售,2016年8月新增快餐经营项目,已安装油烟净化措施,油烟管道铺设至门面房前广告牌中,通过广告牌扩散,近期因为广告牌上方破损,油烟从广告牌中溢出,对楼房住户有影响。我局要求经营者到我局进行调查,9月22日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破损广告牌进行修复,经营者产生油烟经统一收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对油烟排放管道进行整改,调整油烟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2016年10月17日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经营者已经对广告牌进行修复,下一步计划对油烟管道进行整改,整改方案为:高空排放。因安装油烟管道需要楼上住户同意,双方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该店快餐项目仍在经营,楼上居民多次来访反映该店油烟扰民问题,我局2016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依照行政法流程2016年10月31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高环罚告字(2016)26号],告知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告知其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执法依据。经营者在此期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2016年11月11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高环罚字(2016)26号],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4日我局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高环催字(2017)4号]。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遂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伊味面馆对申请人高淳区环保局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是因为店内员工(负责人李蕾之弟)签收处罚决定书未及时告知自己有该项权益。但店面已根据高淳区环保局的要求进行过整改,因与楼上居民协商不成,才整改不及时。检查时虽然门窗开着,但排放的油烟确实已经净化过。高淳区环保局为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已经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12345”工单基本信息两份(9月19日、9月21日)、高淳区环境信访投诉呈阅批办单两份(9月19日、10月17日);2、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3、《高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检验(勘验)记录表》两份(9月20日、10月17日);4、《高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调查询问笔录》(9月22日)一份;5、现场照片三张(9月20日、10月17日);6、《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申请人伊味面馆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伊味面馆对高淳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淳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高淳区环保局作为高淳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环境造成污染,违反了《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高淳区环保局依据《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幅度适当。被申请人伊味面馆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能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高淳区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高环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伊味面馆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