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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军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军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393号原告: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S358省道大板地路段裕田丰诚集团办公楼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12215747A。法定代表人:朱伟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军田,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汶静、人民陪审员谢嘉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王军田拖欠其物业综合服务费5136.34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的物业综合服务费5136.34元,包括物业服务费5097.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21元,水费36.5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3‰的标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为415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物业综合服务费的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泰观山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丰泰观山花园临时管理规约》,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没有支付物业服务费,提交了催缴函予以证明,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及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建筑面积141.6平方米;带电梯的高层住宅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2元/㎡/月;于每月十日前交纳当月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9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2.21元、水费36.53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未交,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每一期物业服务费逾期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算为:分别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均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5097.6元;二、被告王军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均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人民陪审员  谢嘉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