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0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何仲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何仲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024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仲森,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仲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3704.2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1231.72元、滞纳金为9684.95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70000元,期限36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90000-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拖欠本金123704.26及利息、滞纳费,成讼。被告在诉讼中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将利息、滞纳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仲森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23704.2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2元、财产保全费1327元,由被告何仲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志红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启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