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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巧云与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云,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385号原告:徐巧云,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徐春凤(姐妹关系),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集贸市场4幢109。法定代表人:李昌文,总经理。被告: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住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金大塘57号,注册号340100000039。法定代表人:李昌文,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XX松,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公司职员。原告徐巧云诉被告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美物业公司)、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下称安美置业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凤、被告安美物业公司、安美置业集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安美物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租金人民币648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按月息万分之五计算,共计2365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安美置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将属于自己名下位于合肥市安美商业街H幢第一层的一个铺位租给安美物业公司,摊位号为******号,租期12年,每年2160元,即200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每年10月24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双方于同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美置业集团为被告安美物业公司作了担保。但被告安美物业公司于2014年初开始违约,至合同期满,被告安美物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多次协商未果。鉴于被告安美物业公司单方面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拒付租金,本着平等契约精神,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美物业公司、安美置业集团辩称:一、原告徐巧云于2005年10月24日与安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其名下位于安美商业街H幢一层菜市******号摊位出租给安美物业公司统一经营,协议约定承租期限12年,年租金2160元,由安美物业公司于每年10月24日前结付下一年度租金。如安美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安美置业集团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后,因受周边商超供菜冲击,安美街菜市摊位大量空置未能租出,安美物业公司亏本经营,欠付原告徐巧云3年租金合计6480元。二、原告徐巧云诉求法院判定安美物业公司按日息万分之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利息2365元,安美置业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美物业公司、安美置业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因为:1.租赁协议书并未约定须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利息(详见原告方提交法院的租赁协议书);2.安美物业公司因为返租经营亏损欠付原告的是租金,不是借款。利息是指资金使用产生的费用,故安美物业公司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三、2014年经市政府要求,凤阳路农贸市场进行规范化改造,由安美物业公司首先垫资改造,而政府已经以奖代补,只支付30%,另70%的资金由业主提供。因为安美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租金,所以我方未从租金中扣除部分的改造资金。徐巧云的租金中应当予以扣除2000元改造费。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徐巧云关于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4日,徐巧云同安美物业公司、安美置业集团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徐巧云将其自购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安美商业街H幢第一层******号建筑面积4.23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安美物业公司经营;承租经营期限为12年,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租金为每年2160元,安美物业公司于每年的10月24日前支付;安美物业公司有权对租赁物进行装修、装饰、在不影响租赁物主体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所需费用由安美物业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铺位的转让、合同的解除及相关事项。安美置业集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担保方一栏内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徐巧云按约将安美商业街H幢第一层******号铺位提供给安美物业公司使用,安美物业公司按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三年租金6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巧云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发票、《租赁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巧云同安美物业公司、安美置业集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徐巧云已按约提供铺位,安美物业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未按约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主张应当从租金中扣除2000元改造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安美物业公司有权对租赁物进行装修、装饰、在不影响租赁物主体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所需费用由安美物业公司承担,且安美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徐巧云要求安美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7年三年租金64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巧云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欠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对于所欠2014年度租金216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2015年度租金216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2016年度租金216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安美置业集团为安美物业公司向徐巧云租赁房屋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徐巧云要求安美置业集团对安美物业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美置业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美物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巧云租金人民币6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度所欠租金以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度所欠租金以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6年度所欠租金以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秀娟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