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昌先与被告黄志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先,黄志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584号原告:何昌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行,男。原告何昌先与被告黄志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志行偿还原告运输费欠款7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志行系挖掘机主,长期在外承包各种土方挖掘、运输工程,2014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其拖运鲤鱼江棚户区渣土,口头约定30元/车。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7日三天共为被告拖渣土91车,共计运费273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以每车90元的价格为被告拖渣土17车,共计运费15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2月,原告找被告要账,被告要求原告帮其拖完鲤鱼江大桥下方水电站的毛料后与之前所欠的运费一起结清。原告将工程做完后,被告依旧未付清,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就该次工程欠款3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综上,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运输费726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致电被告询问,被告黄志行认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欠原告运费3000元的事实,但对其他债务予以否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何昌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收款收据4份、被告黄志行出具的欠条原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志行系挖掘机主,在外承包各种土方挖掘、运输工程,2014年6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帮其拖运鲤鱼江棚户区拖运泥巴,口头约定30元/车,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拖运40车,于2014年6月26日拖运38车,于2014年6月27日拖运13车,合计91车,运输费共计2730元(30元/车*91车)。2014年7月8日晚,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外贸马路上拖渣土倒到创兴,双方口头约定90元/车,原告共拖运17车,合计运费153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鲤鱼江大桥下方水电站拖毛料,原告将工程做完后,被告将该次运输费付了一部分,尚欠3000元未付,故就该次未结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总价3000元的欠条。综上,被告黄志行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72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无论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合同的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8日、2016年2月6日将被告指定的材料拖运至指定地点,被告黄志行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运输款。但被告黄志行未依双方约定付清,合计拖欠原告何昌先运输费726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志行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黄志行拒不出庭,也未就其是否已向原告何昌先付清款项举证,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何昌先要求被告黄志行偿还其运输费欠款7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昌先支付运输费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志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