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石俊与冯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冯云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310号原告:石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霞,北京道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云飞,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波,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原告石俊诉被告冯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霞,被告冯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俊提出诉讼请求:1、冯云飞向我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2、冯云飞向我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律师费1万元由冯云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经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我与冯云飞、易家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将冯云飞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以下简称1202号房屋)出售与我,房屋总价款为230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110万元,余款120万元由我通过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冯云飞。签订合同当日我(乙方)与冯云飞(甲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在后期乙方贷款额度高于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差额部分甲方应与银行放贷之前出具此额度的欠条并于放款后三天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每迟延一天,按照每天4%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乙方差额部分完毕为止。”2016年11月17日,我与冯云飞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将购房款由230万元变更为235万元,约定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银行贷款发放140万元至冯云飞账户时,用其中125万元支付余款,剩余15万元应于到账后15日内转给我。2016年12月15日,银行将140万元款项汇至冯云飞账户,冯云飞一直未将剩余款项15万元退还给我,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冯云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余款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向银行套取多于交易金额的贷款的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的刑事犯罪,我已经向银行的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第二、在我与石俊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15万元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并没有约定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我不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我也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冯云飞(甲方)、石俊(乙方)、易家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12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30万元;乙方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110万元,余款120万元乙方通过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前办理房屋交验手续,将房屋及约定附属物交与乙方。同日,三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如在后期乙方贷款额度高于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差额部分甲方应于银行放贷之前出具此额度的欠条并于放款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每延迟一天,按照每天4%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乙方差额部分完毕为止。2015年2月13日,冯云飞(甲方)、石俊(乙方)、易家房地产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提交产权证后最迟七个月内结清房款。2016年11月17日,冯云飞与石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三》约定:除首付、房贷支付房款外,房屋转让价格增加人民币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甲乙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银行贷款发放140万元至卖方冯云飞账户,支付房款余款125万元,余15万元应于到账后15日内转给买方石俊;过户完毕后45日内,甲方未收到全部房款的,应当按照每天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2016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向冯云飞账户发放款项140万元。1202号房屋已过户至石俊名下。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石俊主张冯云飞迟延返还15万元,使其产生利息损失2万余元及律师费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石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石俊因购房急需现金,借周秀英25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日;2.转账凭证2张,显示周秀英于2015年1月1日、1月2日分别向石俊转账10万元;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其律师费为1万元。经质证,冯云飞对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俊和冯云飞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约定,银行140万贷款发放至冯云飞账户后,冯云飞应将扣除剩余125万元房款后的15万元于到账后15日内支付给石俊,现140万元贷款已于2016年12月15日发放至冯云飞的账户,故石俊有权要求冯云飞返还15万元房款。石俊与冯云飞的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冯云飞以石俊骗贷为由拒绝支付15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石俊要求冯云飞返还15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如石俊贷款额度高于约定贷款额度,则冯云飞应于放款后3日内将差额部分支付石俊;每迟延一天,按照每天4%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在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房款总价增加5万元,贷款总额扣除125万元房款后的15万元应于到账后15日转给石俊,但未就15万元逾期支付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一》中违约金的约定是与应返还房款的数额及时间相联系的,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对应返还房款的数额及时间都作出了变更,故石俊要求冯云飞按《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俊可就其实际遭受的违约损失另行主张。石俊要求冯云飞负担其律师费1万元,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石俊返还房款150000元;二、驳回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石俊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冯云飞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新瑜-6--5--6--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