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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席永强与王海学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永强,王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2执222号申请执行人席永强,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五家子村五家子屯。被执行人王海学,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幸福委一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1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且不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时,再申请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待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且不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徐     立     军执行员 刘吉如执行员钟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铭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