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启喜、刘永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启喜,刘永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457号申请执行人:孙启喜,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刘永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永旺至今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14日到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刘永旺存款175991.81元(借款13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80.00元,违约金6927.4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9416.80元,申请执行费2067.61元),若不足本额,划拨实有数额,不足部分,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法律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敬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