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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海昌,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昌,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鸿生,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李戈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驰。原审被告: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朱孝荣,经理。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昌、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二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海昌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广西二建与孙海昌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涉案的《兖州钢结构内部承包合同书》、《兖州钢结构专业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并非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文件对广西二建及其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首先,司法鉴定已经证实上述文件中的公章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备案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其次,在上述文件落款处签字的朱孝荣不是广西二建及其上海分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也未经广西二建及其上海分公司授权对外签署文件。朱孝荣系启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行为代表启扬公司。孙海昌对朱孝荣的身份是明知的,因此朱孝荣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人的认定错误。从孙海昌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涉案17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都是由郭兵与孙海昌两人进行接洽商谈的,广西二建及其上海分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只是在相关材料上加盖了私刻的公章。因此,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郭兵,而非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从170万元借款的支配和使用来看,该170万元从未支付到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郭兵、启扬公司和其他自然人,相关款项最终均由郭兵支配和使用。因此,广西二建及其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孙海昌与郭兵之间的借款往来,应当向郭兵本人追讨。被上诉人孙海昌辩称,系争合同是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授权朱孝荣签订,郭兵是所涉项目实际施工管理人,他们都有权代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孙海昌确实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并全部用于工程。广西二建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均未对上述工程进行任何投入。郭兵的介绍费是针对第二期工程的约定,而非系争的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实际并非孙海昌承包。孙海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意见与广西二建一致。原审被告启扬公司意见与孙海昌一致。孙海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启扬公司、广西二建共同归还借款170万元;2.判令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广西二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起息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段计息如下:2014年6月10日汇款150,000元,起息日为同年8月9日;2014年6月11日汇款200,000元,起息日为同年8月10日;2014年5月6日汇款480,000元,起息日为同年7月5日;2014年5月14日汇款520,000元,起息日为同年7月13日;2014年5月17日汇款40,000元,起息日为同年7月16日;2014年5月23日汇款200,000元,起息日为同年7月22日;2014年5月30日汇款50,000元,起息日为同年7月29日;2014年5月31日汇款60,000元,起息日为同年7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广西二建与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西二建承建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物流仓储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汽车生产整装车间、涂漆车间、支架车间、成品车仓库等,资金来源为自筹,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在合同承包人栏内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5月5日,孙海昌(乙方)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兖州钢结构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内容、合同工期、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本工程乙方同意暂借给甲方流动资金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内归还(不计利息),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息,并承担1‰/日的违约责任。暂借款分两次提供:第一次为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原告提供暂借款100万元整;第二次为甲方提供的主钢构材料(总量为300-500吨)时,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整,共计300万元整。以上借款均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归还时汇入乙方对应账户。甲方指定联系人为郭兵。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加盖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公章,同时有朱孝荣签名。同日,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向孙海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乙方(孙海昌)暂借给甲方(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流动资金叁佰万元整。甲方的指定账户为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0建行上海通富路支行。孙海昌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14日、5月23日、6月10日、6月11日分别汇款480,000元、52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至启扬公司的账户,累计1,550,000元。另于5月17日、5月31日汇至郭兵个人账户40,000元、60,000元、于5月30日汇至徐素英个人账户50,000元。启扬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累计金额为170万元。郭兵于2014年6月4日的《孙海昌个人账户中汇入到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上签名,并言明款已收到、情况属实。嗣后,启扬公司将收到的1,550,000元分多次汇至徐素英、罗艳宽及上海联曾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其中20,000元汇至朱孝荣个人账户。2014年6月28日,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孙海昌(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言明:甲方将其承建的山东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物流仓储项目工程主厂房(7-29轴/A-AW轴)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制作及安装,但由于甲方已将部分钢结构工程重复发包,经双方协议作如下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损失20万元,到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由于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只有原承包工程量的3/7,按原补充协议第三款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暂借甲方流动资金300万元整调整为135万元,实际借款为170万元,其中的35万元在备忘录签字生效后三天内退还给乙方孙海昌对应账户,其他均按原条款执行。甲方处有“郭兵”、“朱孝荣”的签字,乙方处有“孙海昌”的签字。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备忘录中约定的35万元未退还。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了案外人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广西二建、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即(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48号(以下简称148号案),该案中,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关于对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复函》,回复如下:广西二建与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合同;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注明郭兵全权代理签约事宜。该案另查明案外人上海联曾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二建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兖州钢材销售合同》,并因该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松江人民法院,松江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后广西二建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第(2016)沪01民终4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关于朱孝荣身份认定如下:“第一,朱孝荣在原审中称其是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聘用的人员;第二,《合作协议书》虽是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与朱孝荣所签,但是该协议书落款处‘李戈里’是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且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朱孝荣有权代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对外签约。原审据此认定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是由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联曾公司所签,并无不当”。一审再查明,2015年1月21日,广西二建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5月5日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孙海昌签订的《兖州钢结构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落款处三处“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原件)同名印文是否为同一印文所留。同年1月2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检验过程中列明上述检材均为复印文件,鉴定意见为三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孙海昌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二、启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形式上看,孙海昌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借款约定体现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而该补充协议加盖分公司公章并由朱孝荣签名,借款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孙海昌作为涉案工程钢结构的承包方,向自筹资金的承建方出借资金,并在承包补充协议中体现符合常理。其次,针对公章的真实性,广西二建向本院出具了《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兖州钢结构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落款处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公章与公安备案不符。但广西二建提供的鉴定检材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且系其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不足。即使依照鉴定结论认定印章与公安备案印章不一致,不排除实际使用的印章与公安备案印章同时存在的情形,不能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再次,朱孝荣对合同约定的事实以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印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其有权代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对外签约之事实由已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得已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启扬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一审法院认为,孙海昌应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之指示将其中的155万元汇入启扬公司,一则启扬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款项分别汇至材料供应商以及涉案工程的出纳徐素英、案外人罗艳宽等账户;二则因借款相对方为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启扬公司未支付,也系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启扬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故孙海昌要求启扬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海昌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相关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即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指定联系人为郭兵,孙海昌完全有理由相信郭兵的指示代表了公司,故其按郭兵的指示出借款项合计17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广西二建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于孙海昌与郭兵之间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按基准利率四倍结息,故孙海昌分段主张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广西二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海昌借款1,700,000元;二、广西二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海昌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具体分段如下:自2014年7月7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以2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广西二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吕付明诉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广西二建、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认为”中载明,虽然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广西二建申请鉴定的司法意见书认为合同落款处的印文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文不符,但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广西二建也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是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唯一印章。根据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联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孙海昌签订的备忘录、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对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及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的陈述,该院有理由相信郭兵有权代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吕付明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吕付明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依法成立。本院认为,广西二建关于其上海分公司与孙海昌签订合同所用印章真伪、朱孝荣和郭兵是否能代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以及涉案款项是否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中均已明确陈述,一审法院也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其他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进行分析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重复。广西二建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