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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卫市枸杞商会与贾德福、邵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枸杞商会,贾德福,邵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15号原告:中卫市枸杞商会,住所地:中宁县锦绣苑B区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系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商会副会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红宝花园4号楼2单元7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德福,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长桥村五队。被告:邵素红,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翠盈嘉园*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卫市枸杞商会与被告贾德福、邵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国际枸杞交易中心8号楼31号、68号商铺的抵押权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卫市枸杞商会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国际枸杞交易中心8号楼31号、68号商铺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能偿还,抵押房屋以市场价的50%处理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将抵押物的相关缴费票据交付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拖欠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卫市枸杞商会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各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拟证实2015年5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国际枸杞交易中心8号楼31号、68号商铺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及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能偿还,抵押房屋以市场价的50%处理偿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卫市枸杞商会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国际枸杞交易中心8号楼31号、68号商铺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拖欠至今。同时查明,二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卫市枸杞商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系不动产,且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德福、邵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卫市枸杞商会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共计67万元,2017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卫市枸杞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0980元,由被告贾德福、邵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丽琴审 判 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虎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