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天地分公司与天津梦乐美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天地分公司,天津梦乐美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468号原告: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天地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三北西大街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74917460W。负责人:方长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杭,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梦乐美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7-1-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586427537H。法定代表人:朴相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天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建锦公司)与被告天津梦乐美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梦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建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杭,被告天津梦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建锦公司以被告天津梦乐公司未按约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原告代缴的水电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利慈溪滨湖天地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即时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租金21346.45元及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42.45元,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683.51元及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41.33元,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02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电费1452.76元及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95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水费14.7元及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1元,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6日,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慈溪市物价局提交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申请,商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收费18元(不含能耗)。2013年8月29日,慈溪市物价局同意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申请。2014年3月10日,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保利滨湖天地进行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包括招商、收取租金、保证金、管理费、处理法律纠纷等。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含补充协议两份和附件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内容(包括双方以补充协议和合同附件方式确认的内容)包括:被告承租慈溪滨湖天地购物中心A区四层A4-019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44.17平方米)用以巴黎斯美丽清晨美甲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租金收费标准为每月2906元,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租金收费标准为每月3322元;租赁期间物业费为每月3893元;水费、电费由被告向原告缴纳,其中电价为供电部门定价(商业用电性质),水价为供水部门定价(商业用水性质);当月的租金、物业费,被告应于每月的7日前支付,每月的水费、电费等应于次月的7日前支付;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未完成租期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每逾期1天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拖欠时间超过14天的,原告有权采取停止提供服务等强制措施,拖欠达2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需付清拖欠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和原告追讨损失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等。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租赁商铺。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租金21346.45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物业费31683.51元。被告应承担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电费为1452.76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水费为14.7元,但被告未支付,上述水电费已由原告代缴。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及滞纳金。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向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拖欠租金,经原告通知仍未缴纳,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物业费、代缴的水电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因追讨被告拖欠款项而花费了代理费3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天地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梦乐美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保利慈溪滨湖天地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天津梦乐美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天地分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租金21346.45元及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42.45元,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683.51元及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41.3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02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天津梦乐美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天地分公司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电费1452.76元及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95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水费14.7元及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天地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天津梦乐美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计710.5元,由被告天津梦乐美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