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井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后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094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负责人:顾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厚海,男,系原告员工,住梁山县。被告:井后国,XX年X月X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井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厚海,被告井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井后国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尚欠本金191142.08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5.075‰,逾期加罚50%;2016年3月11日被告井后国在原告处贷款180000元,尚欠本金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5.075‰。同时被告以其夫妻名下位于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3号2栋的房产作抵押,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诉请判令被告井后国立即偿还借款371142.0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后国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井后国及赵秀芝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井后国基本信息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井后国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将借款380000元支付给被告井后国。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井后国用其所有的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3号2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井后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后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被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3月10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200000元借给被告井后国,到期日为2017年2月9日;2016年3月11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180000元借给被告井后国,到期日为2017年2月9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尚有本金371142.08元及利息13027.5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井后国从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0000元,尚有本金371142.08元、利息13027.53元及2017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井后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142.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偿还利息13027.53元及2017年6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井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84169.6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71142.0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34元,由被告井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