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永安与姜福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安,姜福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409号原告:刘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系原告刘永安之子)。被告:姜福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职工。原告刘永安与被告姜���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姜福明、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安诉称,被告姜福明驾驶的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45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福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姜福明驾驶的鲁V×××××号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刘永安相撞,造成刘永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安无责任。原告刘永安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眶骨、颧骨骨折(右)、上颌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脑震荡、肺挫伤、肋骨骨折、颈椎损伤、上下颌骨牙损伤颞颌关节损伤、高血压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永安申请,本院��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时间,安装假牙的价格及假牙更换周期,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永安损伤并遗致:1、伤残九级。2、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安装假牙的价格为10000元,假牙更换周期为1次,整容费为3000元左右。4、营养期90天,每天25元左右。被告姜福明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姜福明。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原告主张���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263.8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209元、复印费20元、安装假牙及整容费13000元、护理费9595.4元(儿媳张瑞艳2个月×3400元+外甥刘增滨30天×93.18元/天)、残疾赔偿金74826.4元(34012元×11年×20%)、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209元、复印费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63.8元、安装假牙及整容费13000元、营养费22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营养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福明与原告刘永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姜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安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实护理人的身份;其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张��艳的日均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户籍性质为农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确定为8756.1元(儿媳张瑞艳60天×113.78元+外甥刘增滨30天×64.31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律事实,其提交的退休证能够证实原告2007年8月20日昌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退休,原职务为主管药师;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已年满70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0年;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确认为68024元(34012元×10年×2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各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6522.9元【医疗费类损失53413.8元(含医疗费、安装假牙及整容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79080.1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4029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因被告姜福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9080.1元,共计89080.1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43413.8元(53413.8元-10000元)、其他损失4029元,共计4744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姜福明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47442.8元。因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4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安经济损失89080.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安经济损失47442.8元;三、原告刘永安返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423元,由原告刘永安负担146元,被告姜福明负担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