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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随全与李岳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随全,李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随全,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岳明,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高平科兴集团公司职工。上诉人李随全因与被上诉人李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随全,被上诉人李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随全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岳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李随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万元整,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子李磊系朋友关系,2105年3月被告之子李磊因做生意,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后被告之子李磊归还了原告2万元,剩余6万元一直未归还。2016年5月11日,原告找到李磊家和其追要欠款,被告看到后要求原告不要向李磊追要此款,同意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收回了李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于当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约定于2016年10月底还清此款,时至今日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被告之子李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李磊归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60000元未归还。2016年5月11日,原告到李磊家索要欠款时,被告同意替其子归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李岳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李随全2016年5月11日,2016年10月底还清”的欠条一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讼在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随全之子李磊曾向原告李岳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在原告向李磊索要欠款时,被告同意替李磊归还借款,并出具欠条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同意主动承担债务,且原告同意,故李磊已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即被告李随全,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打的欠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又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1、被告李随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岳明借款60000元。2、被告李随全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岳明利息。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李随全支付被上诉人李岳明借款60000元及愈期利息是否正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李随全上诉提出其是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下写的欠条,但上诉人李随全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目前情况,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随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何向丽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