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言义、姜言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言义,姜言臣,姜新建,张杰,姜振岳,姜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69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帅帅,该单位职工。被告:姜言义。被告:姜言臣。被告:姜新建。被告:张杰。被告:姜振岳。被告:姜振刚。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言义、姜言臣、张杰、姜新建、姜振岳、姜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帅帅及被告姜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言臣、张杰、姜新建、姜振岳、姜振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姜言臣、姜言义、姜振岳、姜振刚对其中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言义、姜言臣、张杰对其中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新建对其中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新建、姜言义、姜言臣于2013年3月26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姜言义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18日从我行贷款30万元,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和2016年3月17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结欠本金30万元,另由张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姜言臣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3月23日从我行贷款20万元,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3月22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结欠本金20万元,另由姜振岳、姜振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言义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被告姜言臣、张杰、姜新建、姜振岳、姜振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姜言义、姜言臣、姜新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夏店农商银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44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被告姜言义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姜言臣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姜新建授信额度为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姜振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姜振刚为姜言臣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元;姜振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姜振岳为姜言臣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200000元。张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杰为姜言义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300000元。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姜言义于2015年3月18日借款160000元,借款于2016年3月17日到期,执行利率7.80208‰;于2015年3月20日借款140000元,借款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执行利率7.80208‰。被告姜言臣于2015年3月19日借款150000元,借款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执行利率8.02500‰;于2015年3月23日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6年3月22日到期,执行利率8.02500‰。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姜言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9004.30元,本金131300元、利息7839.84元;被告姜言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666.93元,本金50000元、利息286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份、贷款收回记录4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4份、保证合同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言义、姜言臣、姜新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杰、姜振岳、姜振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言义、姜言臣、姜新建均应对其中一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言义、姜言臣在转贷存凭证签字,并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言义、姜言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言义、姜言臣、姜新建、张杰、姜振岳、姜振刚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担保的相应借款应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言义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300元、利息16844.14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言臣、姜新建、张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言臣、姜新建、张杰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姜言义追偿;四、被告姜言臣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527.93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姜言义、姜新建、姜振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振刚在最高额(30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姜言义、姜新建、姜振岳、姜振刚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姜言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奇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元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