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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鲍某、周某甲等与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钱某某,卢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997号原告:鲍某,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乙,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丙,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卢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正街377号。法定代表人:蔡冬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代表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彩红、周丹、周秀枝、周路、周婷(以下简称:五位原告)诉被告钱建军、卢长高、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位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517.50元(原告方总损失包括医疗费3293元、死亡赔偿金513969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3742元,在扣除交强险项下的113293元后,剩余部分在同责的比例划分下计算来的353517.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6年9月1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路及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被告卢长高,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30日19时许,周有焱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流芳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佛祖岭B区23栋东侧路段时,该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正面与被告钱建平头南尾北停放于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的鄂A×××××号大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有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武公东新交认字[2016]第B-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有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钱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周有焱于1955年1月7日出生,系湖北省家庭户,户籍地址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其直系亲属为妻子即原告鲍彩红、于1982年8月12日生育的长女原告周丹、于1984年3月30日生育的次女即原告周秀枝、于1988年8月12日生育的一子即原告周路、于1990年3月22日生育的三女即原告周婷。在事故发生后,周有焱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急救,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五位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3293元。四、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该费用为3293元。五、死亡赔偿金,周有焱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常住居民,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3969元(27051元/年×19年)。六、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23660元(47320元/年÷2)。七、误工费,周有焱因本案事故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于2016年1月31日进行尸检,于2016年2月2日取得尸检结果,本院按照一名原告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酌定为10天,因五位原告未提供各自所从事职业的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该费用为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天)。八、交通费,周有焱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五位原告因处理事故定责、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定1000元。九、被告钱建军系被告卢长高雇请开车的司机,被告卢长高系鄂A×××××号大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卢长高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300000的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前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长高给了原告周路20000元现金。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周有焱无牌无证酒驾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撞上鄂A×××××号停放的大型普通货车,受害人周有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结果根据以上本案相关情况,五位原告的损失合计542775.10元。对于五位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在本案相关情况部分确认的损失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五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5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五位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钱建军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位原告自担50%的损失。因被告钱建军系被告卢长高雇请的司机,属于被告钱建军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卢长高承担,而被告钱建军驾驶的案涉机动车系被告卢长高挂靠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依法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属于被告卢长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周有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因案涉两车碰撞发生本案事故且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周有焱的直接死亡后果,造成死亡的因果关系亦不是以受害人周有焱未戴头盔无牌无证酒驾为前提,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更直接的说明了本案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以上五位原告的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五位原告赔付3293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五位原告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属于被告钱建军方的赔偿责任227241.05元[(542775.10元+25000元–3293元–110000元)×50%],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卢长高先行给原告周路的20000元应属于因本案事故其向五位原告给的垫付款,而被告卢长高在本案中不用实际向五位原告支付赔偿款,则其垫付的20000元应由五位原告向被告卢长高返还,为减少诉累,前述返还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向五位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向被告卢长高返还支付。经以上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五位原告赔付320534.05元(3293元+110000元+227241.05元-20000元),向被告卢长高返还支付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五位原告赔付320534.05元,向被告卢长高返还支付2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彩红、周丹、周秀枝、周路、周婷赔付320534.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长高返还支付20000元;三、驳回原告鲍彩红、周丹、周秀枝、周路、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鲍彩红、周丹、周秀枝、周路、周婷承担517元,由被告钱建军承担51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