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与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176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58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迎宾路西金鼎佳苑住宅区B5号楼804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梅,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张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与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梅、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2934元、楼道电费112元,共计304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军系棋盘井镇金鼎佳苑A区2号楼1单元501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07.44平方米。原告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对小区内的秩序、清洁、公共设施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张军从2014年8日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934元(每月每平方米0.8元)和楼道电费112元,共计3046元一直拖付至今。原告以物业委托合同书二份复印件(原件经核对退回)佐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供的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均认可,对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不认可,但对原告在此期间服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理由为:2012年被告自家刚装修房屋因6楼房屋漏水被泡损,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小区停放的车辆丢失车轮一个,被告居住房屋的暖气一直不暖,这些损失均由于原告服务不到位造成的,因此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被告以自己拍照的8张照片和一支收据,证明被告的损失及原告服务不到位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以在2012年自家装修好房屋因6楼房屋漏水被泡损,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小区停放的车辆丢失车轮一个,被告房屋的暖气一直不暖为理由进行抗辩;其中虽然在2012年被告自家刚装修好房屋因6楼房屋漏水被泡损的事实存在,但根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并结合事实,该事件不属于原告服务的范围;对于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小区停放的车辆丢失车轮一个,被告房屋的暖气一直不暖的抗辩,被告无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收据一支不予采纳,以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续签的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综合被告其他辩称,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原告诉的讼请求中从本院受理立案次日,即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应当按物业委托合同约定另案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从2014年8日26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物业费2888.62元(107.44平方米×0.8元\每月\每平方米×33个月+107.44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027元×18天)和楼道电费112元,共计3000.62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要求被告张军支付从2017年6日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窗体顶端 审判员 肖继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包艳玲 窗体底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