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要自坤、张玉川非法拘禁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要自坤,张玉川,宋肖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要自坤,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南和县,现住南和县,系南和县郝桥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川,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南和县,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肖南,男,1986年9月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南和县,现住南和县。系南和县郝桥镇政府工勤人员。上诉人要自坤、张玉川、宋肖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日以邢西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决要自坤、张玉川、宋肖南犯非法拘禁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要自坤以有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为由,于2016年5月19日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冀0503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冀0503刑再1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11)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要自坤、张玉川、宋肖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玉英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要自坤、张玉川、宋肖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刑再1号刑事裁定认定,2011年5月17日早晨,南和县郝桥镇梁庄村村民梁某1因违反计划生育被郝桥镇工作人员带到郝桥镇镇政府看管,要求梁缴纳社会抚养费。5月1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要自坤等人带梁某1到南和县法院立非诉审查案件,南和县法院出具了(2011)南行执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要自坤等人又将梁某1带回郝桥镇政府,在梁某1家人缴纳2000元后,梁与家人一同回家。梁某1被郝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看管达30小时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1陈述,2011年5月17日早上五六点钟,郝桥镇政府几个人来到其家中,将其抓上一辆面包车,拉到郝桥镇政府一间屋子里,有人对其说其违反计划生育得交钱。晚上九点左右有人把他拉到镇政府大楼西侧,几个人对其进行打骂。后其被带进二楼上楼梯往西北面第二个屋里,不一会儿,又进来一个人,往其脸上扇耳光,还骂其“没钱生那么多孩子,能养活吗?”。那人走后看他的人说那是主任,其想应该是计生委主任。当天晚上其在那个屋子过的夜。到次日中午,又来了几个人对其乱打一气,其实在受不了,就想不如死了算了,就猛地向窗户撞去,把玻璃撞坏了,有人拉住其脚拽进屋里。他们担心出事把其带到一楼一个屋里。后来他们开车将其带去法院,有个人问其镇政府的人打其了没有,其称打了,昨晚那个主任“哼”了一声,其怕又挨打,赶紧说没打。后来法院的人让其在两张纸上签字按手印,把其带回车上后有人给了其两份南和县法院行政裁定书,回到郝桥镇政府后其父亲给了包村干部张某22000元钱,大约5月18日下午六七点钟其父亲、叔叔、姐姐带其一起回到家。2、证人梁某2(梁某1同村村民)证言,当天早晨其正好走到梁某1家门口,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有五六个人把梁某1从家里叫出来,推到面包车上,其知道是乡里为计划生育的事把梁带走的。3、证人梁某3(梁某1叔叔)证言,其哥哥对其说梁某1被弄到郝桥乡(镇)政府了,让交2000元钱去接人,其和哥哥、侄女骑摩托车到了乡政府,找到乡书记,书记让把钱给包村干部张某2,后带梁某1回家。4、证人要彦坤(南和县法院工作人员)证言,2011年5月18日下午15时52分,郝桥镇政府的张某2和要自坤,带着被执行人梁某1到法院,要求立案,其对梁某1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立案后出具了(2011)南行执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给梁某1两份、郝桥镇政府一份。郝桥镇政府的人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又把梁某1带走了。5、书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执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南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南计征字(2011)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要自坤在侦查机关供述,镇政府的张某2向其汇报所包村里有个叫梁某1的违反计划生育生了三胎,多次找梁都找不到。2011年5月17日早上其安排宋肖南和张玉川去找梁某1,大约六七点左右宋、张某1说把人带来了,其安排二人做梁某1的工作,让梁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一直没交钱。其安排宋、张某1让梁在镇政府过夜。第二天中午,宋、张某1说梁的钱一直交不上来,其说去法院走个手续,就和张俊磊、宋肖南、张玉川将梁某1带到南和县法院立了案。后梁交了2000元钱,梁大约在镇政府待了30个小时。从梁某1来到镇政府,其一直没见梁,其是在5月18日带他去法院才见到他的,去之前宋肖南或张玉川给其打电话说梁某1想逃跑跳窗户,被他们抓住了。其说赶紧往法院走吧,别在镇里待着了,省得出事。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川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5月17日早6点左右,镇计生委主任要自坤安排其和宋肖南到梁庄村找一个叫梁某1的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并让把梁带到镇政府。随后其和宋肖南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梁庄村,将梁带回来后,先把他带到一楼东边一个屋子里,后又带到二楼从大厅往西数第二个阴面屋他们的宿舍。梁承认超生的事实,其向要主任汇报后,要指示让梁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不交钱不让走,直到第二天中午梁某1还没交钱,要自坤对他们说带梁去法院办手续,梁某1听说要送他去法院,还企图跳窗户逃跑,把玻璃也撞坏了,其和宋肖南把他抓住了。下午两三点钟,要自坤和他们带梁某1到县法院办手续,后回到镇里,梁某1交了款就让梁回家了。梁某1在镇政府待了大概30个小时,其一直在场,没有殴打梁某1。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肖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张玉川供述基本一致。9、受害人梁某1指认被看管地点照片,先到郝桥镇政府一楼一个房间,后到二楼张玉川、宋肖南宿舍。10、张玉川、宋肖南宿舍窗玻璃被撞坏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裁定认为,2011年5月17日早晨,南和县郝桥镇梁庄村村民梁某1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郝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到郝桥镇镇政府看管,要求梁缴纳社会抚养费,拘禁时某长达30个小时的事实成立,参与者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三被告人在原审自始供认非法拘禁梁某1的犯罪事实,且供述内容一致,所供述的拘禁时某、地点以及到南和县法院立案、缴纳现金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认定原审三被告人参与拘禁被害人梁某1事实。被害人梁某1陈述称带其到南和县法院去的“主任”与前一晚见到的“主任”为同一人,且对要自坤照片进行了指认,故应认定要自坤参与非法拘禁。关于原审三被告人再审中提出被害人陈述称多人到其家将其带到郝桥镇政府,多人对其实施殴打、看管,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矛盾问题,因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为“被告人要自坤安排被告人张玉川、宋肖南等人”对梁某1实施非法拘禁,故并未否认其他人参与非法拘禁,公诉机关仅指控三人,并不能说明指控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张玉川、宋肖南称被害人梁某1辨认的照片不是二人的,因二照片并没有标明是张玉川和宋肖南,故不能以此否认二人参与非法拘禁。关于原审被告人再审中提出张玉川、宋肖南宿舍在一楼,与拘禁梁某1地点不一致的问题,因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提出检察机关办案程序中的问题,均不足以影响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另外,原审被告人要自坤提出申诉并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原公诉机关核实,均发生变化,而且三原审被告人及证人在否认三原审被告人犯罪,系替他人承担责任时,均不说明真实责任人,故并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且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维持该院(2011)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要自坤、张玉川、宋肖南犯非法拘禁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要自坤、张玉川、宋肖南提出上诉称,一、其未参与拘禁梁某1一事。2011年5月至7月间,检察机关到郝某调查梁某1一案,计生工作人员人心惶惶,迫于工作压力为尽快解决梁某1被扣一事,早日恢复正常工作,最终商定由要自坤、宋肖南、张玉川出面承担责任。二、该案证据存在问题,1、辨认笔录照片上并不是宋肖南和张玉川。被害人能够认出看守他30个小时的人,但他指认错误,说明宋肖南和张玉川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要自坤也没有指示该二人,证实其也没有参与。2、现场指认照片错误。被害人指认的宋肖南和张玉川宿舍在二楼,为犯罪现场,实际上二人宿舍在一楼。3、该案侦查卷宗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合时某内、同一地点讯问了张玉川、宋肖南两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被害人陈述对其实施拘禁的人数和时某与宋肖南、张玉川供述不一致,梁某1陈述六七个人2011年5月17日早5时许到他家抓他,在镇政府看着他和打他的人一直是好几个人,而宋肖南、张玉川供述两人当日六七点钟接到其通知后去带梁某1,看守梁的就他们两个人。5、检察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三、邢台市桥西区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不能否认辨认笔录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决定性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南和县郝桥镇梁庄村村民梁某1因违反计划生育,于2011年5月17日早晨被郝某工作人员带到郝某镇政府看管,要求梁缴纳社会抚养费。5月18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要自坤等人带梁某1到南和县法院立非诉审查案件,南和县法院出具了(2011)南行执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要自坤等人又将梁某1带回郝桥镇政府,在梁某1家人缴纳2000元后,梁与家人一同回家。梁某1被郝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看管达30小时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1陈述,证人梁某2、梁某3、要彦坤的证言,南和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执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受害人梁某1指认被看管地点照片,被告人张玉川、宋肖南宿舍窗玻璃被撞坏照片。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要自坤、张玉川、宋肖南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和县郝桥镇梁庄村村民梁某1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2011年5月17日早晨被郝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到郝某镇政府看管,拘禁时某长达30个小时,参与者构成非法拘禁罪。三上诉人在原审自始供认非法拘禁梁某1的犯罪事实,所供述的拘禁时某、地点以及到南和县法院立案、缴纳现金等情节与被害人梁某1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认定三上诉人参与了拘禁被害人梁某1事实。上诉人张玉川、宋肖南称被害人梁某1辨认的照片不是其二人的,因二照片并没有明确标明是张玉川和宋肖南,辨认结果也没有显示是张玉川和宋肖南,故不能以此否认二人参与非法拘禁。三上诉人提出被害人陈述称多人到其家将其带到郝桥镇政府,多人对其实施殴打、看管,与上诉人供述矛盾的问题,因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为“要自坤安排张玉川、宋肖南等人”对梁某1实施非法拘禁,故并未否认其他人参与非法拘禁,公诉机关仅指控三人,并不能说明指控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张玉川、宋肖南宿舍在一楼,与拘禁梁某1地点不一致,但该主张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检察机关办案程序中的问题,均不足以影响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另外,三上诉人否认参与非法拘禁,称系替他人承担责任,但又均不能说明真实责任人,故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且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裁定决。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王朝辉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路敬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