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伟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利,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伟利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伟利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中滩街的百合网吧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白色嘉隆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6元),后被告人王伟利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伟利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王伟利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3、抓获经过;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当场检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7、勘验检查笔录;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9、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伟利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伟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王伟利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王伟利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绍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