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彦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89号原告:张彦龙,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峰、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并自200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后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30日,原告所有的吉J22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DAA200722072300001614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在保险期内,于2008年4月23日,李晨光驾驶保险车辆吉J226**与马亮驾驶的吉J291**汽车在农安县万顺乡附近追尾相撞,致马亮、刘晓东当场死亡。经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晨光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原告张彦龙作为吉J226**车辆实际车主,赔偿附民原告刘亚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5021.03元;赔偿附民原告马云昌65838.46元;赔偿附民原告王立武车辆及物品损失259700元。判决作出后,原告张彦龙对附民原告人陆续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吉J22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与刘亚芝、王立武协商,交强险赔偿部分直接由王立武向保险公司主张,三方就此达成了执行和解。2016年1月12日,原告妻子刘殿香的账户被前郭县法院冻结,经原告了解才知道因附民原告王立武在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时遭拒,故王立武转而申请法院执行冻结了原告妻子的账户。原告认为:原告对死者家属刘亚芝、马云昌已经先行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原告投保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任何免责的事由,因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后一直没有向原告进行过通知和说明,至2016年1月12日法院保全时原告才知道保险公司没有赔偿,期间导致原告妻子账户被封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当给付保险赔偿款的利息。人保松原公司辩称:首先,肇事车辆是在2007年6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是6万元,当年被告拒赔理由是:肇事车辆不是承保车辆,车大架号与承保车号不一致。其次,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车辆是2008年4月3日,起诉时间是在2017年1月9日起诉的。综上,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理赔,也不同意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吉J226**车辆原为李志刚所有,原告张彦龙从李志刚处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吉J226**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保险限额为60000元,VIN码为LA929KGL220CG2963。吉J226**号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A929KGL220CG2963。2008年4月23日,李晨光(张彦龙雇佣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吉J226**与马亮驾驶的吉J291**汽车在农安县万顺乡附近追尾相撞,致马亮、刘晓东当场死亡。经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彦龙作为吉J226**车辆实际车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亚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5021.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云昌65838.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立武车辆及物品损失259700元。判决作出后,原告张彦龙对附带民事原告陆续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后原告张彦龙与王立武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彦龙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立武吉J226**号重型挂车一辆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乾安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2000元,用于抵偿申请执行人王立武车辆及物品损失259700元”。后因保险理赔款未到位,本院撤销原来的因执行和解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月12日,划扣张彦龙妻子的账户存款,并冻结部分存款。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信息中显示被告以车型不符拒赔,追偿金额为112000元,但并未显示拒赔的时间及告知原告拒赔的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4份、执行裁定书1份、执行和解协议2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理赔信息3张、行驶证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购买的J22668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于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松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松原公司虽辩解车辆大驾号与投保的大驾号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吉J226**车辆识别代号为LA929KGL220CG2963与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上的VIN码一致,并无不一致情形,被告提供的6组现场照片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并未有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松原公司还辩解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赔偿数额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拒赔之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人保松原公司拒赔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虽然被告辩解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已经告知原告拒赔及理由,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决定拒赔时就车损赔偿问题向原告发出过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保险事故当场就告知保险公司拒赔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之后,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付。本案张彦龙已经履行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08)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亚芝、马云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部分赔偿王立武的车辆及物品损失,并且该几项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人保财险松原公司应承担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的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松原公司应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彦龙保险赔偿款1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