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孟某驾驶鲁M×××××号黑色吉利轿车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进入李某租房,盗窃玫瑰金色OPPOR7S手机一部;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孟某再次进入李某租房,盗窃黑色i5-6200u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97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孟某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先后进入单某、孟某租房,盗窃吉娃娃犬、阿拉斯加犬各一条及现金300元。2016年12月2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明集镇畅想网吧抓获被告人孟某。随后,对被告人孟某住宅依法进行搜查,查获黑色i5-6200u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吉娃娃犬和阿拉斯加犬各一条。次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阿拉斯加犬和吉娃娃犬发还孟某和单某;2017年1月1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发还给李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孟某驾驶鲁M×××××号黑色吉利轿车窜至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进入李某租房,盗窃玫瑰金色OPPOR7S手机一部。2、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孟某驾驶鲁M×××××号黑色吉利轿车窜至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再次进入李某租房,盗窃黑色i5-6200u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i5-6200u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970元。3、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孟某驾驶鲁M×××××号黑色吉利轿车窜至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先后进入单某和孟某租房,盗窃单某黄色吉娃娃犬一条、现金300元;盗窃孟某黄色阿拉斯加犬一条。2016年12月28日15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明集镇畅想网吧抓获被告人孟某。当日16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孟某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查获黑色i5-6200u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吉娃娃犬和阿拉斯加犬各一条。次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阿拉斯加犬和吉娃娃犬发还孟某和单某。2017年1月1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黑色i5-6200u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发还给李某。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孟某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位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其租房内,被盗玫瑰金OPPOR7S手机一部、珀莱雅保湿霜一瓶、红色暖瓶一个;同年10月19日下午,发现被盗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2、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18时左右,其发现位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其租房内,其所养的阿拉斯加犬被盗,并证实朋友单某所养的小狗和钱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单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19时左右,其发现位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其租房内,其所养的吉娃娃犬和放在桌子上的三百元现金被盗的事实。(二)勘验、检查、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搜查证、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2016年12月28日16时45分至17时,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明集镇颜集村被告人孟某住宅进行查找赃物、固定证据。经查找在被告人孟某卧室内发现以下赃物:(1)笔记本电脑,数量:贰部,特征:型号InspironI5-5559,一部黑色,一部银色;(2)手机,数量:肆部,特征:一部为SAST牌,一部为三星牌,两部苹果牌;(3)数码相机,数量:壹部,特征:索尼牌,粉红色;(4)电脑散热扇,数量:贰个,特征:一个紫色,一个粉红色;(5)箱子,数量:壹个,特征:白色,塑料;(6)狗,数量:贰只,特征:一只吉娃娃犬,一只阿拉斯加犬。2、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勘[2016]5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位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出租房内被盗现场相关特征及家居摆设。(三)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认定[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证实被告人孟某盗窃的戴尔i5-6200u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397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孟某、被害人李某。(四)物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一组,证实(1)被告人孟某盗窃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吉娃娃犬和阿拉斯加犬的特征;(2)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孟某驾驶的鲁M×××××黑色轿车的特征;(3)从被告人孟某处调取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中发现被害人李某的照片。(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各一份,证实2016年10月19日15时16分,被害人李某向邹平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2、破案经过、抓获笔录各一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接警后侦查发现被告人孟某形迹可疑,于2016年12月28日15时左右,在邹平县明集镇畅想网吧内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孟某处搜查出赃物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一份,证实车牌号为鲁M×××××的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车主为孟某。5、办案说明二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经联系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得知,涉案吉娃娃犬、阿拉斯加犬和李某被盗的OPPOR7S手机无法进行价值鉴定。6、发还清单三份,证实(1)2016年12月29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阿拉斯加犬、吉娃娃犬分别发还被害人孟某、单某;(2)2017年1月1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李某。7、本院(2014)邹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5)邹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山东省任城监狱(2016)鲁任释证第160号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孟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孟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孟某刑满释放。(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1)2016年12月2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孟某家中搜出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2016年10月18日、12月12日,被告人孟某所有鲁M×××××黑色吉利轿车驶出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某供述,证实他驾车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村出租房内,盗窃一部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和两条犬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孟某盗窃所得OPPOR7S手机一部及30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徐德文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