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来井渠与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井渠,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57号原告:来井渠,男,195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来井渠与被告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井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井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3103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52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来井渠与贺克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第一阶段住院治疗已经结束。事后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睢李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2日至7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原告现再次起诉二被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赔偿比例;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该发票是2006年出具的车辆销售发票,且发票上购货单位(××)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发票所载车辆是原告所有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9日4时30分许,贺克强驾驶载货超载且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沿X307凌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300M处时,违反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来井渠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来井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贺克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克强受雇于被告王飞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治疗23天。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各种损失,本院(2014)睢李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现原告以二次住院损失未受偿且造成其十级伤残为由起诉二被告,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右下肢损伤伤残十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本院(2014)睢李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贺克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此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3103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3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和营养期限被鉴定分别为90天,扣除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23天,本次诉讼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求偿期限应为67天(90天-2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60元(80元/天×67天)、营养费2278元(34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二次住院治疗天数10天),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的标准计算,为24385元(15年×16257元×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支持,鉴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10天,交通费应为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实际价值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购置发票无此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超载行为而扣除的免赔部分,应当由车主被告王飞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可以求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103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38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7826元。另有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21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本次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还应赔付原告35345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王飞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92.9元[(4782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付35345元)×(1-10%)]。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费用合计49637.9元(交强险35345元+商业险14292.9元)。被告王飞应对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及鉴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88.1元[(4782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付35345元)×10%+鉴定费1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井渠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9637.9元;被告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井渠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188.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王飞负担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飞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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