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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莹与徐海龙、曹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莹,徐海龙,曹虎,朱建华,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莹,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在读博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龙,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虎,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建华,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文湖小区2号。法定代表人:孙鹤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安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孙鹤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莹因与被上诉人徐海龙、曹虎、朱建华及原审被告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被上诉人徐海龙、曹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樊建军,原审被告朱建华、华城公司、华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莹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宁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朱建华、于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海龙、曹虎借款本金7062450元及利息的内容,改判于莹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莹与朱建华原系夫妻,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12月一直分居至离婚时,于莹自2013年考取博士研究生后一直在校就读。朱建华从未向于莹提及过涉案借款。朱建华向徐海龙、曹虎借款数额达800万元之多,该款也不可能是为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故一审法院将上述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莹与朱建华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朱建华并未提及涉案借款,该借款形成于双方分居后,离婚登记三个多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以”为共同生活所负”为必要条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必然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另一必要条件是”为了共同生活所负”。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合意”的基础上,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朱建华向徐海龙、曹虎借款,直到徐海龙、曹虎起诉于莹后,于莹才知晓有涉案借款一事。且涉案借款数额高达800万元,按一般生活常理推断也绝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借款进行实质分析,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于莹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徐海龙、曹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建华辩称,原审认定于莹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莹与朱建华在2011年分居,并没有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华城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夫妻双方生活期间,事实上不会产生如此巨额借款来用于夫妻生活消费,因此,请求支持于莹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华城公司、华盈公司辩称,于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应予以改判,于莹不承担责任。徐海龙、曹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建华、于莹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朱建华、于莹按照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华城公司、华盈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朱建华、于莹、华城公司、华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徐海龙、曹虎作为甲方(贷款人),朱建华作为乙方(借款人),华城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丙方同意为甲乙双方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徐海龙通过银行向朱建华分两笔各转账400万元,共计800万元。朱建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朱建华及华盈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朱建华于2015年10月18日向徐海龙、曹虎借款800万元,约定2016年5月18日还款,承诺于2016年5月18日将所有借款本息还给债权人,期间如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困难等情况,债权人可要求提前偿还本息,若不能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本息的60%违约金和出借人所有经济损失,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建华在还款承诺书的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华盈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诉讼中,朱建华认可其向徐海龙、曹虎借款800万元,但认为在借款的当日其又将借款32万元返还给徐海龙、曹虎,实际出借金额为768万元。同时,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其按照徐海龙、曹虎要求向案外人韩建忠、顾军转款共计偿还借款本息512万元。徐海龙、曹虎认为朱建华于借款当日支付32万元系2014年6月24日至7月24日的利息,不应从本金扣除。对支付给韩建忠账户的款项384万元予以认可,对转款至顾军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还查明,朱建华与于莹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建华向徐海龙、曹虎的实际借款金额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华城公司、华盈公司及于莹应承担的责任。按照徐海龙、曹虎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进账单可以证实徐海龙、曹虎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朱建华出借款项800万元,朱建华提出借款后向徐海龙、曹虎支付32万元,徐海龙、曹虎对此认可,但认为该32万元系2014年6月24日至7月2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应从本金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32万元系借款当日预先扣付的利息,故借款的实际金额为768万元。借款后,朱建华陆续向徐海龙、曹虎归还部分款项,对于朱建华提出其通过案外人韩建忠、顾军还款512万元,因徐海龙、曹虎认可其授权朱建华将还款转至韩建忠账户的384万元,对朱建华将还款转至顾军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朱建华亦无证据证实徐海龙、曹虎授权或委托其将还款转入顾军账户,故一审法院对朱建华转入案外人顾军账户的128万元系归还徐海龙、曹虎涉案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该约定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后,朱建华还款至韩建忠账户的384万分别为2014年8月1日的32万,期间应付利息为287842元(7680000元×36%÷365×38天),多付32157元应扣减本金;2014年8月25日的32万,期间应付利息为181034元(7647843×36%÷365×24天),多付138966元应扣减本金;2014年9月30日的32万,期间应付利息为266617元(7508877元×36%÷365×36天),多付53383元应扣减本金;2014年11月25日的32万,按照每日还款利息7353.36元(7455494×36%÷365)计算,利息实际付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9日的32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91187元(7455494元×36%÷365×26天),多付128813元应扣减本金;2014年12月26日的12万元,按照每日还款利息7226.31元(7326681×36%÷365)计算,利息实际付至2014年12月26日,未清偿本金;2015年2月17日的64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375768元(7326681元×36%÷365×52天),多付264231元应扣减本金;2015年3月23日的20万元,按照每日还款利息6965.70元(7062450×36%÷365)计算,利息实际付至2015年3月19日,未清偿本金;2015年5月26日的32万元,按照每日还款利息6965.70元(7062450×36%÷365)计算,利息实际付至2015年5月5日,未清偿本金;2015年8月26日的32万元,按照每日还款利息6965.70元(7062450×36%÷365)计算,利息实际付至2015年6月21日,未清偿本金;2016年4月22日的32万元,按照每日还款利息6965.70元(7062450×36%÷365)计算,利息实际付至2015年8月8日,未清偿本金;故截止2015年8月8日,朱建华欠付徐海龙、曹虎借款本金7062450元,此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8月9日应以本金7062450元按照年息24%向徐海龙、曹虎清偿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朱建华抗辩称借款时徐海龙与华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银川市金凤区宁安东巷165号华城国际广场2号写字楼的商品房作为债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现徐海龙、曹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本息,故应将上述房屋予以返还。徐海龙、曹虎对此不予认可,因朱建华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徐海龙、曹虎的签字,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纠纷非本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于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朱建华向徐海龙、曹虎的借款发生在于莹与朱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莹抗辩称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朱建华分居期间,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于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朱建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时,华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盈公司在随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城公司抗辩称徐海龙、曹虎与朱建华在2016年重新达成还款承诺书,由华盈公司进行担保,其公司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中进行担保,故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因朱建华作为华城公司及华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华盈公司另行向徐海龙、曹虎出具还款承诺书作为华城公司亦是知悉的,华盈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向徐海龙、曹虎还款并不影响华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故华城公司、华盈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建华、于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徐海龙、曹虎借款本金7062450元及利息(以本金7062450元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华城公司、华盈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800元,由徐海龙、曹虎负担7800元,朱建华、于莹、华城公司、华盈公司负担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朱建华、于莹、华城公司、华盈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于莹对徐海龙、曹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于莹无关,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徐海龙、曹虎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债务于莹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他各方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于莹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转账凭证(6份)、介绍信,证明朱建华向徐海龙、曹虎所借的800万元,双方约定用于华城公司的资金周转,在借款时徐海龙、曹虎是明知的。该借款实际用于华城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证据2东北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证一份、在读博士研究生住宿证明,证明在本案的800万元借款发生期间,于莹正在外地上学,与朱建华处于分居状态,不可能知道朱建华与徐海龙、曹虎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3华城公司股东花名册、华城公司财务报表(2007年-2014年),证明华城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于莹与朱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从华城公司获得过任何股东分红,朱建华与徐海龙、曹虎的80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于莹的家庭生活,于莹从不知晓,也未获得过任何利益。徐海龙、曹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系朱建华个人向徐海龙、曹虎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达不到于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朱建华、华城公司、华盈公司质证,均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徐海龙、曹虎将涉案借款打入朱建华账户,不能证明借款时徐海龙、曹虎是明知借款实际用于华城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关系发生时于莹正在上学,但与其是否知悉借款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系华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于莹对涉案借款本息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于莹既不能证明债权人徐海龙、曹虎与债务人朱建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不是非法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朱建华向徐海龙、曹虎的借款发生在于莹与朱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莹关于朱建华将涉案借款用于归还华城公司贷款,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是朱建华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7元,由上诉人于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明夫审 判 员  卓光泽代理审判员  沙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