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淑芳与姚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芳,姚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625号原告:吕淑芳,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姚玉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吕淑芳与被告姚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姚玉华向原告吕淑芳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姚玉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被告姚玉华向原告吕淑芳借款6000元,被告姚玉华为原告吕淑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人民币6000元,月利0.015。被告姚玉华在借款据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玉华应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吕淑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吕淑芳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