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蜜,女,1994年8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宁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韩蜜在南京市鼓楼区拉萨路五台山体育中心内的爱能国际酒吧,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约0.7克。二、2016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韩蜜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香格里拉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约0.7克。三、2017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韩蜜在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与解放路路口,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约0.6克。被告人韩蜜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人赵某、贾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蜜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蜜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焱审 判 员 戴 娟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