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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时义、刘辉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成时义,刘辉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83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泰,男,回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成时义,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刘辉元,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成时义、刘辉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时义、刘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成时义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84850.34元及利息257027.52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成时义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辉元对被告成时义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成时义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143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16853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成时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3GJBE的混凝土搅拌车4台,货款金额2040000元,其中首付408000元,银行按揭1632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成时义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成时义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4年4月29日,被告成时义向中国银行麓谷支行贷款1632000元。因被告成时义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成时义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成时义仍欠原告垫付款1284850.34元,由此产生利息257027.52元。被告刘辉元为被告成时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刘辉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时义、刘辉元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成时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时义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成时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成时义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3、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4、被告刘辉元为被告成时义的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委托书》、《公证书》、《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成时义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利息明细表、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成时义垫付按揭款的利息与金额。被告成时义、刘辉元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成时义、刘辉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成时义、刘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成时义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143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16853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成时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3GJBE的混凝土搅拌车4台,单价510000元,合同金额2040000元,其中首付款408000元,按揭费用65205.63元,余款1632000元由成时义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刘辉元为本合同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成时义)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刘辉元在合同尾部担保方一栏中签字捺印。《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成时义)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成时义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成时义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因被告成时义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成时义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成时义尚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垫付款1284850.34元,根据合同约定,垫付款产生利息257027.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成时义在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的前提下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成时义偿还了欠付的银行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垫付利息应由被告负担有明确、合法的约定,故在被告成时义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成时义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被告成时义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84850.34元及利息257027.52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成时义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辉元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元对被告成时义的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另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时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1284850.34元及利息257027.52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辉元对被告成时义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时义、刘辉元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8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77元由被告成时义、刘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