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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倩语与任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倩语,任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9执40号申请执行人郭倩语,女,2003年7月1日生,中阳县宁乡镇尚家峪村人,住本村麻湾则58号。被执行人任福平,男,1975年4月4日,汉族,中阳县暖泉镇桔槔村人,住乔家沟新城二中巷7排3号。本院在执行郭倩语与任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福平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任福平名��的三轮摩托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斛兵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宏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