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倩语与任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倩语,任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9执40号申请执行人郭倩语,女,2003年7月1日生,中阳县宁乡镇尚家峪村人,住本村麻湾则58号。被执行人任福平,男,1975年4月4日,汉族,中阳县暖泉镇桔槔村人,住乔家沟新城二中巷7排3号。本院在执行郭倩语与任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福平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任福平名��的三轮摩托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斛兵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宏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