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冷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冷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489号原告:刘某,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冷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冷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冷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购油款574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被告多次因工程施工给机械加油购买原告的柴油,累计欠原告油款574393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因被告拖欠的油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冷某、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冷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属合伙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主张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承诺欠款的还款期限为两项合伙的护坝工程结算后给付原告油款。现因双方合伙的包头黄河护坝工程及古里嫩江护坝工程尚未结算,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冷某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所持有的2017年3月5日78290元的欠据是被告冷某欠北京一家石油公司的加油款,被告委托原告将此枚欠据转交给北京的供油方,原告不是该笔78290元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主张该部分油款。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张某与冷某的婚姻关系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据两枚,其中一枚金额496103元,原告用于证明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冷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施工过程中13次购买原告柴油,2017年3月5日经原告被告结算共拖欠原告油款496103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496103元的欠据一枚,被告对该枚欠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虽认为上述款项为原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的共同出资投入款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能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冷某欠原告供油款,本院对该枚欠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7日被告冷某出具的78290元欠据,结合证据2证人宋某及被告申请的证人毕某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冷某所诉的该欠据系其拖欠北京一供油商欠款的事实属实,且该笔欠款并未经债权转移方式给原告,原告主张该笔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枚欠据不予采信,对证人宋某及毕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冷某二人合伙承包了包头黄河护坝工程及古里嫩江护坝工程,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冷某除双方合伙工程外,还曾因施工13次购买原告柴油,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冷某于2017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496103元的欠据。同日被告冷某还为其拖欠的北京一供油方出具78290元的欠据一枚,委托原告转交给北京供油商。另查明,被告冷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冷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刘某出具金额为496103元的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冷某应予偿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冷某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被告冷某以上述欠款系原告与其合伙期间的共同出资款,合伙账目未清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冷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8290元油款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某及被告申请的证人毕某的证言,均证实该笔款项为被告冷某欠北京一供油商的欠款,且原告并未通过债权转移的方式取得该笔债权,可由实际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笔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供油款4961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原告负担401元,由二被告负担4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顾亚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