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玉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娇,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玉娇在宝坻区龙熙帝景小区9号楼3门202室“韩国维娜”美容店内,趁顾客郝某熟睡之机,盗走郝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天津农商银行卡、宝鑫珠宝贵宾卡、郝某身份证各一张,及现金人民币2892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娇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