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南昌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与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611号原告:南昌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闵某某,男,住南昌县黄马乡。原告南昌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利美公司)与被告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学、裴柏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利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利美公司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于当日以买卖协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饲料款244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4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详细。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销售凭证、欠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4460元的事实。被告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比利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饲料生产及经营;动物营养的技术研发;农业技术的推广服务。被告闵某某称其在南昌县黄马乡经营饲料销售业务,于2016年3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泌乳灵5件,单价152元,小计760元;仔仔安5件,单价180元,小计900元;小猪宝200件,单价114元,小计22800元),三项饲料款共计人民币24460元整,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欠饲料款人民币22446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在销售凭证收货人处和欠条上均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饲料款无果。后被告与原告中断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4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4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昌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446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12元(原告南昌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河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学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