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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钢城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钢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371号原告:胡钢城,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东南路2145号2栋,91340500068085370A。法定代表人:秦广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钢城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照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钢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被告盐城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被告康佳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钢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63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3039元(利息以160632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4月6日,请求裁决至实际还清款之日),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400元,合计189071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其对第一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湖东南路2145号的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厂房由被告二建设,由被告一施工。2014年2月24日,被告一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约定施工面积约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2元。付款方法为所有外墙保温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在项目交工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另约定守约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发生争议的约定管辖为雨山区法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被告已接收并竣工验收合格,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单,明确被告一共欠付原告工程款520632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一仅付款360000元,尚欠160632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以致成诉。被告盐城二建辩称: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存疑,对律师费的高低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康佳照明辩称:1、根据《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来看,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司对第一被告分包行为是不知情的,其分包行为违法且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且是不能计算利息;3、原告诉称第二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并未分清东区和西区,实际上属于事实不清;4、我司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不欠第二被告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胡钢城、康佳照明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盐城二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胡钢城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送货单发货单一组,表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身份证、银行流水一起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盐城二建认为送货单发货单的签收人虽然是胡钢城,但胡钢城是否主体适格不清楚,胡钢城也可能受程明宏的委托而收货,对银行流水本身无异议,但公司也是可以根据指定人代为汇款。康佳照明表示对情况说明与其无关,送货单发货单上面没有第一、二被告的签章或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送货单发货单均显示收货人系原告胡钢城,送货发货的时间均是在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的外墙保温施工期间,送货发货的品种为“网格布、无机胶粉、抗裂砂浆、搅拌机”均为外墙保温施工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在收货单位或客户栏显示为“盐城二建、马鞍山绿色照明”与内部承包合同相吻合,结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胡钢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胡钢城提交的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二被告建设,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将案涉工程外墙保温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第二被告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60632元未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盐城二建强调内部承包合同上乙方代表是程明宏,而工程结算单上是胡钢城签字。康佳照明表示对《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工程名称是康佳绿色科技照明公司,并非我司,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我司没有参与此事。本院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内部承包合同上乙方代表签字人是程明宏,但结合程明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送货单发货单、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胡钢城。工程结算单有作为盐城二建甲方代表的徐会然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3、康佳照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涉及到两个不同的建设方,第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的涉及范围是不明确的。胡钢城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盐城二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胡钢城虽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康佳照明的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仅涉及康佳照明,而与另一建设方安徽康佳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康佳照明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银行汇款电子凭证一组,证明第二被告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目前没有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盐城二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基本款项已经付清。胡钢城提出关于汇款单部分,清单与实际明细不一致,康佳照明是否欠盐城二建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需要核对原件。康佳照明当庭表示因大量原件已经装订于会计帐薄不便拆离,如胡钢城去该公司核对原件,康佳照明愿意配合。至本案判决前,胡钢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康佳公司提交的付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盐城二建的康佳LED照明及节能环保科技产业马鞍山基地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康佳LED照明及节能环保科技产业马鞍山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胡钢城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盐城二建在合同加盖康佳LED照明及节能环保科技产业马鞍山基地项目部公章,甲方代表由徐会然签字,乙方代表由胡钢城雇佣的员工程明宏签字。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2元。付款方法为所有外墙保温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在项目交工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另约定如有乙方违约引起诉讼的,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发生争议的约定管辖为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被告盐城二建已接收并竣工验收合格,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单,明确盐城二建共欠付原告工程款520632元。截止2016年2月4日,盐城二建付款360000元,尚欠160632元未付。另查明,康佳LED照明及节能环保科技产业马鞍山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分为东区和西区两个部分,东区建设单位为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西区建设单位为安徽康佳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两者系不同的法人单位;但康佳LED照明及节能环保科技产业马鞍山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东区和西区均由盐城二建作为施工单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盐城二建应当按照其与胡钢城达成的工程结算单确定的数额给付工程款,至本案诉讼,盐城二建仍欠付胡钢城工程款160632元,对胡钢城要求判令盐城二建给付160632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钢城要求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至2017年4月6日,并请求判决至实际还清款之日的诉请,胡钢城自认收到工程款360000元,盐城二建尚欠160632元。双方约定付款方法为所有外墙保温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在项目交工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但胡钢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项目交工的具体时间,庭审中查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故盐城二建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60632元为基数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21942.11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盐城二建给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康佳LED照明及节能环保科技产业马鞍山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分为东区和西区两个部分,东区建设单位为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西区建设单位为安徽康佳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但康佳LED照明及节能环保科技产业马鞍山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东区和西区均由盐城二建作为施工单位。胡钢城诉请康佳照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胡钢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中属于由康佳照明作为建设单位的康佳LED照明及节能环保科技产业马鞍山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东区中的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其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西区的工程量有多少,故对胡钢城要求康佳照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证据不足。康佳照明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向盐城二建的付款凭证,表示和盐城二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盐城二建对此无异议。胡钢城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胡钢城认为汇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康佳照明和盐城二建的工程款经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故对胡钢城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钢城支付工程款160632元,利息21942.11元;律师代理费5400元;以上共计187974.11元。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并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606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胡钢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胡钢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由胡钢城负担1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