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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继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继斌,男,生于1989年11月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继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冯继斌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踏板摩托车从本市白塔山方向往张飞南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张飞南路84号人行横道时,将正在过人行道的被害人郑某撞到,造成其右下肢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南充市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继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冯继斌血液酒精含量为9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人冯继斌与被害人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继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冯继斌的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继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继斌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冯继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继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继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继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