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2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志坚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梁芳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梁芳玲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13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志坚,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X17501530X,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195号中航大厦底层。法定代表人:张志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该公司员工。被告(被执行人):梁芳玲,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李志坚诉被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梁芳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珠海市××区××区××单元××房(权证号:C2××57)中登记在梁芳玲名下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价值约20万元);2.判令梁芳玲立即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停止对上述房产的财产保全,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梁芳玲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女儿李晓琳由原告抚养,梁芳玲承担的抚养费由共同房产分割折款抵付,不再另行支付;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珠海市××区××区××单元××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的有关手续,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放弃该房产的财产分割折价款,该款用于抵付女儿的抚养费。私有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四、双方所买各项人寿保险继承权都改为女儿是受益人;五、协议有双方协议同意,如今后发生争议或引起法律责任,由双方完全负责;六、本协议从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2017年1月3日,原告起诉梁芳玲,要求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31日,斗门区法院以原告对涉案房产车查封提出异议而驳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就涉案房产的财产保全向香洲区法院提出异���,2017年4月7日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院对买卖房产实际占有的查封限制尚有此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梁芳玲的离婚协议,涉案房产自2012年3月已经全部归原告所有,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一直催告梁芳玲协助过户,只是梁芳玲一拖再拖,原告只好于2017年1月3日起诉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无过错,并且原告与年迈病重的父亲、妻子、女儿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为原告家庭唯一住房,涉案房产虽然表面上50%份额登记在梁芳玲名下,但实际上是原告全部所有且一直占有,而被告一与梁芳玲的金融借款合同发生于原告与梁芳玲离婚之后,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足以对抗被告一的查封,被告一查封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房产,完全错误,亦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现无奈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盼。原告李志坚为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2.离婚证、离婚协议、结婚证;3.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表;4.居委会证明;5.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6.民事裁定书;7.最高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表述,第1项和第2项的诉讼请求主张对象是被告梁芳玲,第3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对象是法院,被答辩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对象均非答辩人。且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缔结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纠纷。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在与被告梁芳玲的共同财产分割纠纷诉讼案件中,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换言之,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对答辩人不享有诉权。被答辩人诉状第4项诉讼请求是依据前3项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前提下方产生的,前述阐明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更是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对答辩人的全部起诉。二、答辩人在与梁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4**民初292号)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申请对梁芳玲名下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贵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答辩人诉本案被告梁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梁芳玲名下所有房产的权属、抵押及查封信息,取得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登记表》,该不动产权登记表上明确截至2017年1月12日,梁芳玲持有为位于珠海市××区××区××单元××房50%的占有份额。在此前提下,被答辩人向法院申请查封,法院出具了(2017)粤0402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封被申请人梁芳玲名下位于珠海市××区××区××单元××房50%的占有份额,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2万元为限”。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仅查封该房产归属于梁芳玲50%的份额,未侵犯被答辩人的50%所有权。故法院查封梁芳玲名下50%份额房产是合法、准确无误的。在该程序中,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合法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房地产权证》也清楚表明该按份共有的情况。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的离婚协议显示,被答辩人主张在2012年3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对房产进行分割,由被答辩人取得全部房产所有权,在假设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该离婚协议仅产生债权效力,而���权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被答辩人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因此取得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另外,被答辩人在2012年至2016年间未及时将房产进行过户登记,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在过错。综上,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查封房产至今仍属于梁芳玲名下的财产,在被查封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或未被法院确认全部份额归被答辩人所有之前,答辩人因与梁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而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为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2017)粤0402民初29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不动产权登记表;3.(2017)粤0402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梁芳玲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梁芳��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402民初292号一案中,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梁芳玲名下位于珠海市××区××区××单元××房(权证号码:C0××90)50%的占用份额,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2万元为限。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梁芳玲名下位于珠海市××区××区××单元××房(权证号码:C0××90)50%的占用份额,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2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过程中,李志坚于2017年2月27日对(2017)粤0402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2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查明,李志坚与梁芳玲于2012年3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备案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约定离婚后,夫妻原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区××单元××房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的有关手续,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等。该裁定书还查明,该案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梁芳玲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梁芳玲与李志坚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该裁定书认为,基于执行异议程序的特点,该案对李志坚所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现有证据可见,涉案房产是被申请人梁芳玲与案外人李志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向银行贷款按揭购买,属于被申请人梁芳玲于案外人李志坚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申请人梁芳玲与案外人李志坚于2012年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涉案房产即被申请人梁芳玲的50%份额归案外人李志坚所有,但在本院查封时,案外人���志坚仍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梁芳玲在涉案房产占用份额没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因而该房屋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据此,申请人为保障实现与被申请人梁芳玲之间的债权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梁芳玲在涉案房屋的占用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李志坚的异议和解封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志坚的查封异议。李志坚对上述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志坚与梁芳玲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案涉房产珠海市××区××区××单元××房于2004年购买,李志坚与梁芳玲��占有50%的产权份额。庭审中李志坚称其与梁芳玲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是作为抵扣了女儿的抚养费。该房屋一直由李志坚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李志坚与梁芳玲于2012年3月6日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李志坚所有,产生李志坚要求梁芳玲过户案涉房产50%产权份额的请求。离婚后,梁芳玲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借款,产生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要求梁芳玲偿还借款的请求权。从时间上讲,李志坚对梁芳玲的请求权早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梁芳玲的请求权;从内容上讲,李志坚的请求权系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请求权系一般的金钱债权;从性质上讲,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梁芳玲的金钱债权,产生于梁芳玲与李志坚离婚之后,属于梁芳玲的个人债务,该债权产生时案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梁芳玲与李志坚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梁芳玲的责任财产;从功能上讲,案涉房屋系李志坚与梁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志坚与梁芳玲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李志坚所有,庭审中李志坚也明确称包含有抵扣梁芳玲应承担抚养费的因素,故案涉房产具有为李志坚及其女儿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在伦理上具有一定优先性。因此,案涉房产虽至今仍登记在梁芳玲名下,但李志坚与梁芳玲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房产归属已经约定,李志坚一直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使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李志坚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李志坚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财产保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不属于判决处理的事项,故本院不予处理。李志坚请求将案涉房屋登记���梁芳玲名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李志坚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本案亦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李志坚该项直接确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飞五区22号1栋2单元202房进��财产保全;二、被告梁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飞五区22号1栋2单元202房50%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李志坚名下;三、驳回原告李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志坚负担100元,被告梁芳玲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粤0402民初2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杨 凡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漫莹陈少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