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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玲与覃春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覃春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796号原告张玲,女,生于1985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覃春雁,男,生于1979年9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公务员,住本市。原告张玲诉被告覃春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春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7年1月22日,邓孔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立下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邓孔军失去了联系,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其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现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覃春雁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覃春雁为邓孔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玲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邓孔军担保人:覃春雁2017年1月22日”。此后,债务人邓孔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起诉来院,仅要求被告覃春雁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覃春雁为债务人邓孔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其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春雁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春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春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玲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覃春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