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潘玉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3行初149号原告潘玉光,男,1958年9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8********,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新合村林头三队**号。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东关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习,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玉光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潘玉光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玉光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玉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玉光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金明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