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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0141王志锋与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锋,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0141号原告:王志锋,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开发区杜鹃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2825930P。法定代表人:庄博文,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兵,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锋诉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573.4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2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此前经仲裁、一审、二审处理,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未理涉,要求当事人前往社保部门予以核付,但由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申报工伤,工伤保险部门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用,另外,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巨大差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此前已由另案进行实体处理,并最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民终792号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关于应由社保部门核付的工伤医疗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原告可另行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严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