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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荣前、黄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荣前,黄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468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哲,男,系原告公司武阳分理处主任。被告:李荣前,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黄云红,女,1976年8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绥宁农商银行)与被告李荣前、黄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前、黄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黄云红于2014年7月2日和2015年3月13日在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所签订的两笔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3笔借款本金共100000元及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荣前、黄云红分别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贷款3笔共计100000元。被告李荣前于2014年3月27日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11.123‰。被告黄云红于2014年7月22日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11.13‰。被告黄云红于2015年3月13日贷款2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9.598‰。原告发放借款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这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绥宁农商银行已承接原武阳分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湘银监复[2016]68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已依法取得原贷款单位债权债务的事实;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3份,拟证明李荣前、黄云红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被告李荣前、黄云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荣前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予以同意,双方遂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50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到期,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1.123‰。原告向被告李荣前发放借款后,被告李荣前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3月31日偿还了利息。之后,被告李荣前再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云红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予以同意,双方遂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30000元,于2017年7月22日到期,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1.13‰。原告向被告黄云红发放借款后,被告黄云红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3月13日,被告黄云红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申请借款20000元,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予以同意,双方遂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30000元,于2018年3月13日到期,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9.5987‰。原告向被告黄云红发放借款后,被告黄云红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湘银监复[2016]68号关于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30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9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日即该公司成立日期。被告李荣前、黄云红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荣前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云红两次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偿还利息,且经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该条款系合同双方对贷款人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作约定,该条件现已成就,贷款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已依法承接了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的债权债务,其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前、黄云红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荣前、黄云红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已依法承接了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前、黄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与被告黄云红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解除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与被告黄云红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三、由被告李荣前、黄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1.123‰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李荣前、黄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1.1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五、由被告李荣前、黄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9.59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荣前、黄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