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冬、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冬,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旦,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致公司)、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冬与长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涉案房屋基本情况、平米数、房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了交房日期(2012年6月29日)以及可据实对交房日期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冬依约向长融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长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张冬交付了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张冬与长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冬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长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张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融公司主张白塔国际机场航道停工275天(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火车东客站市政修路停工98天(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的可据实延期的特殊原因,故在长融公司的违约天数中扣减373天,因此本院对张冬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冬诉请长融公司返还预收办证费用17202元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办证违约金109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冬违约金人民币748元(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冬预收办证费17202元并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10968元;三、驳回原告张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张冬已预交),由张冬承担421元,由长融公司承担261元。宣判后,长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冬第二项判决;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冬承担,并提出以下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退还预收办证费用因合同内并无约定,不应当在本案审理,应另行起诉,且延期办证系因政府政策因素导致产权无法办理,并非长融公司过错,应当免除其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长融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返还张冬预收办证费用17202元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办证违约金10968元不当的问题,因无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且长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迟延办证系因政府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冬请求于本案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长融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长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刘敬波审 判 员 于晓华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贾沛然书 记 员 王嘉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