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敖汉旗新惠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敖汉旗新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932号原告:刘某1,男,1957年1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新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崔某,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某2,敖汉旗新惠镇人民政府职员。原告刘某1诉被告敖汉旗新惠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敖汉旗新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28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省道210线新惠至老虎山公路建设占用原告位于东山公路下承包地0.92亩(该被占土地系2004年原告村民组调整土地分得的,有村民组的会议记录及土地台账为证),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原告也在”省道210线征地测量表”上签字确认,占用我组其他户征地补偿款早已给付到位,可原告的补偿款却一直未给付,故故提起诉讼。被告敖汉旗新惠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其承包地2015年4月份被省道210线征占事实存在,但具体地块的属性,被告不完全清楚。经调查了解原告与其村民组存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故征地补偿费未分配;征地补偿费分配应由原告所在村民组制定分配方案,经全组村民同意后实施,因原告与村民组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上存在纠纷,被告无法给付;如原告与村民组达成和解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后,被告立即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省道210线新惠至老虎山公路建设占用原告位于东山汽车道下承包地0.92亩,所征占土地约定每亩地补偿标准为46625元。原告被征占土地是2004年其所在村民组调整土地时分得,一直由原告经营至被占用。原告所在村民组关于省道210线新惠镇段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为补偿款由被征占土地户全部享有,以后土地变更重新承包时,该户同意不再享有与本次所征相同土地面积的承包经营权。另查,省道210线新惠至老虎山公路项目新惠镇范围内由被告敖汉旗新惠镇人民政府负责。现被征占土地已经修路,所占原告承包地的补偿款现存于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在××镇下被征占的耕地为0.92亩,有省道210线征地测量表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丰盛店村下甸子一组省道210线新惠镇段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原告要求取得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4289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汉旗新惠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1征地补偿费4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志楠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刘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