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27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欧阳某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太平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阳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2、欧阳某某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借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诉讼之日止共计9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欧阳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借款共计13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20日由欧阳某某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李某某多次要求欧阳某某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欧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欧阳某某欲向湖南佰纳兴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50000元,因身上现金只有40000元,故于当日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该投资。借款当日欧阳某某向李某某作出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7%。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讨欧阳某某还款未果,遂酿成此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湖南佰纳兴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欧阳某某出借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欧阳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7%,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结合具体借款时间,经本院核算,欧阳某某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4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欧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某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4800元,共计1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想灵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