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朱永寿与邹明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寿,邹明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122号原告:朱永寿,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燕,休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明达,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朱永寿与被告邹明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明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金胜、吴筱玲,人民陪审员贾维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达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休宁县商山镇新雁村村一组租赁田地种植菊花时,原告帮被告运输砂石等材料的运输费及材料费等共计4000元,被告当时无力给付,故于2016年1月8日立此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邹明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被告邹明达到原告居住的新雁村租赁农田种植菊花,雇请朱永寿为其运输砂石,用于菊花田平整,并由原告垫付砂石费。菊花田平整完毕,邹明达共计欠朱永寿运输费及砂石费4000元。因邹明达菊花生意亏本,无力支付工资款,于2016年1月8日在新雁村村委会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永寿4000元。此后,朱永寿便无法联系上邹明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永寿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运输完砂石,被告邹明达应当支付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被告已经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欠款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支付。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明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永寿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金胜审 判 员 吴筱玲人民陪审员 贾维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鲁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