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于伟臣、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于伟臣,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229号原告:刘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伟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华诉被告于伟臣、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邑长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被告于伟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5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于伟臣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刘丽华及其余6名乘客)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300m处,客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致刘丽华和车内其他乘坐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伟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2332.25元。被告于伟臣未安全驾驶客车,未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此,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丽华变更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52.65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32.25元。被告于伟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相关情况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伟臣系职务行为,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起诉于伟臣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于伟臣的起诉。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经营者韩国庆,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因此,本案应追加韩国庆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昌邑长运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确定的程序有异议,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营养费赔偿期限均认定过高,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昌邑长运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于伟臣驾驶鲁G×××××中型普通客车(载刘丽华等七人)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300M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客车、护栏、公路损坏,造成于伟臣、刘丽华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伟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丽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1日,计8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L1-4左侧横突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丽华的伤残程度构成Ⅹ级;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3.伤后1人护理60日;4.后续治疗费1500元;5.营养费赔偿期限为40-60日,请人民法院确定其合理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828.35元(住院费4858.35元、门诊费970元)、残疾赔偿金13954×20年×10%=2790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按农民标准63.4×120天=7608元、护理费60天×78.74元(护工标准)=4724元、住院伙食费8天×30元=240元、交通费8天×10元/天=80元、复印费13.5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2332.25元。另查:鲁G×××××车辆登记在被告昌邑长运公司处,被告于伟臣系被告昌邑长运公司司机。又查:2011年6月30日,被告昌邑长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韩国庆(乙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鲁G×××××小中级客车,经营昌邑至太堡庄客运路线。租赁期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甲方预交次月租赁费15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二、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医疗费计5648.35元(住院费4858.35元+门诊费7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后续治疗费1500元”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最低费用,故对15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营养期限为45-6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伤后1人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属性,误工费应按(人均纯收入139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20天=7717.15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所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30元、复印费13.5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48.35元(4858.35+790)、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住院伙食费240元、护理费4724元、误工费7717.15元、交通费80元、法医鉴定费1930元、复印费13.5元,共计51261元。关于焦点二。被告昌邑长运公司主张鲁G×××××车辆实际车主系案外人韩国庆,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应追加韩国庆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异议,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由被告于伟臣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邑长运公司的客运车辆,原告与被告昌邑长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昌邑长运公司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昌邑长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51261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于伟臣非合同相对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案外人韩国庆虽与被告昌邑长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但韩国庆非该旅客运输合同相对人,亦不承担责任。被告昌邑长运公司赔偿后,可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故对被告要求追加被告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丽华损失51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黄寿远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