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颜新华与谢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新华,谢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264号原告:颜新华,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虞市。被告:谢雪芬,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颜新华与被告谢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4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谢雪芬分别于2015年1月初、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25000元,分别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2015年年底还清。后被告谢雪芬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雪芬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雪芬归还原告颜新华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4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谢雪芬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