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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茅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茅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20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农民,住靖安县。被告(反诉原告):茅某甲,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农民,住靖安县。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简称被告)茅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被告茅某甲于同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黄某保障并配合其探望小孩,本院于同日立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12月15,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儿子茅某乙实际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拒不承担抚养费。2016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诉求变更抚养关系,双方经庭外调解,于7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儿子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可是,自签订协议以来,被告从未履行过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索要不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儿子抚养费4000元(自2016年8月暂计至2017年4月)。原告黄某在2017年5月12日的庭审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儿子茅某乙抚养费4000元(自2016年8月起计至2017年4月止),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7月止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另行计付。被告茅某甲答辩并反诉称:自协议签订以来,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是因为:1、原告未按协议第3条约定,配合被告在2016年7月8日前将儿子的户口从宝峰镇华坊村迁入宝峰村;2、原告未按协议第2条约定,配合被告探视儿子。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第2条的约定,保障、配合被告看望儿子,并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被告在节假日可带其短期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茅某甲原是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15日自愿在靖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茅某乙抚养权归茅某甲,但由黄某实际带养。黄某带养期间,茅某甲按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同年7月15日,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对上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儿子抚养问题的有关内容变更如下:一、儿子茅某乙由黄某抚养至小孩满10周岁止(2018年7月3日),从2016年8月份起由茅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小孩满十周岁后,双方应尊重小孩本人的意愿,由小孩自己选择跟随黄某或茅某甲生活。二、儿子茅隆锦由黄某抚养期间,茅某甲有探视的权利,黄某应予以配合。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并尊重小孩意愿的前提下,茅某甲在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可带儿子短期生活。三、儿子茅某乙的户口黄某应配合茅某甲在2016年7月18日前由宝峰镇华坊村迁入宝峰镇宝峰村。后被告未支付儿子茅某乙抚养费。2017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5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因被告在本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6月2日依法裁定其反诉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本院(2016)赣0925民初362号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撤诉笔录、告诉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其子茅某乙抚养问题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此可知,抚养费支付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其迁移儿子户口和探视儿子作为拒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儿子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保障、配合其看望儿子,因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茅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其子茅某乙抚养费4000元(自2016年8月起计至2017年4月止),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另行计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涂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