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雁菁与被告湖南晓园数码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雁菁,长沙银晟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晓园数码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戴皓明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269号原告姜雁菁。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委托代理人谭六容。被告长沙银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耘。委托代理人刘XX。委托代理人周欣。被告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第三人湖南晓园数码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学红。委托代理人喻建辉。第三人戴皓明。原告姜雁菁与被告长沙银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晟公司)、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良���司)、第三人湖南晓园数码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园公司)、第三人戴皓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雁菁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谭六容,被告银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黄维新,第三人晓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建辉,第三人戴皓明均到庭参加本次诉讼。被告华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雁菁诉称:2014年5月31日,晓园公司与银晟公司签订《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将晓园公司整体委托银晟公司实施托管经营,并由华良公司对银晟公司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签订后,晓园公司、姜雁菁及戴浩明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晓园公司股权以零转让形式100%变更至银晟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谭学红、刘忠诚名下,并将晓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银晟公司指定的谭学红,将晓园公司全部经营管理资料移交银晟公司并制作移交清单,将晓园公司名下的2套商铺及姜雁菁个人名下的三套房产抵押给银晟公司指定人员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然而,银晟公司接管晓园公司后,并未按照约定,以销售晓园公司资产的方式清偿相关借款,致使晓园公司、姜雁菁因相关借款未清偿而被起诉,且将晓园公司商场租赁租金占为己有,严重损害晓园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晓园公司与银晟公司、华良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2、银晟公司将依据《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已登记至其指定人员名下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姜雁菁及戴皓明名下;3、银晟公司将已抵押至其指定人员名下的晓园公司朝阳市场108号、109号商铺及姜雁菁个人名下的望房权证星��第711003800号及宜春字第6-200924**号房屋进行解押;4、银晟公司返还已移交其管理的姜雁菁个人及晓园公司的全部资料(详见移交清单)。被告银晟公司辩称:第一、《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姜雁菁无自有资金,购买晓园公司唯一资产的资金来源全部为对外举债。在姜雁菁以银行贷款置换民间借贷的计划落空后,该项目即告失败。通过债权人对其财务查账,发现在2014年4-5月晓园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姜雁菁私自转让晓园公司门面不入账,企图转移晓园公司资产。为了维护债权,债权人刘辉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其他债权人彭立明、张赛先也拟向法院申请破产。为了防止债权流失及避免因处置资产扩大损失,全体债权人协议联合采取以托管经营的方式直接经营。2014年5月31日,债权人举荐银晟公司和晓园公司原股东签订《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并成立了五人董事会,其成员黄维新为债权人彭立明委派,赵宇为债权人刘辉委派,陶佳宏为债权人张赛先委派,另外两成员为债权人吴云、喻建辉本人。同时成立了监事会,原股东姜雁菁、戴皓明为监事;第二、《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正如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保证晓园公司正常经营,力创效益,归还债务。而非直接销售晓园公司资产。事实上,因市场低迷,晓园公司资产有价无市,根本无法对外销售,对外出租也十分清淡,有限的租金不足支付债务利息;第三、姜雁菁无权提起诉讼。姜雁菁实际上没有资金投入,其注册资金和晓园公司经营资金全部来源于晓园公司的借贷,只是占股40%的参股股东,在没有公司控股股东授权和确认的情况下,自认有权代表晓园公司而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银晟公司托管经营行为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企业���管经营协议书》生效后,整个经营活动严格按约执行,在行业市场低迷的情况下,晓园公司固定资产增值,基本实现了合同预期目的。被告华良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第三人晓园公司述称:资金方是通过喻建辉引进,为取得资金方信任,喻建辉用全部资产作为财产担保。在原火车站晓园数码城租赁到期的时候,姜雁菁因寻找新的场地,缺乏资金,无法启动,希望喻建辉能帮忙度过难关。但事与愿违,由于姜雁菁高估市场和运作失误,导致银行贷款远远低于预想规模,晓园公司经营惨淡。使得晓园公司违反对资金方的承诺,致使资金方大量资金无法如期回收。资金方没有简单地处置资产,同意以托管的方式继续投入而保住晓园公司,这有利于���园公司;第二、在托管期间,姜雁菁对于晓园公司遗留矛盾和纠纷未予处理,现以托管方未处置资产说事有失合理。姜雁菁所述晓园公司资产价值远高于市场价格,如处置资产,只能是资金方血本无归。目前经济低迷,房地产市场紧缩的情况下,晓园公司托管正常进行,实属不易;第三、通过资金方的努力,晓园公司进入正常经营轨道。待经济形势好转,房地产市场上扬,完全有可能挽回资金方和晓园公司损失。如解除托管,势必造成晓园公司经营处于无序状态,各方损失扩大。第三人戴皓明述称:戴皓明为晓园公司的股东,在戴皓明和姜雁菁对晓园公司目前所欠张赛先、彭立明、吴云、喻建辉和段永红等人债务的清偿没有切实可行的方案和可靠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戴皓明不同意解除托管协议。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6日,晓园公司登记成立。2013年4月2日,晓园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由股东戴皓明出资600万元,姜雁菁出资4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姜雁菁、戴皓明与银晟公司、华良公司签订《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晓园公司实施整体托管经营和将现股东100%股权转让给银晟公司指定的自然人。托管经营期限内,由黄维新、赵宇、喻建辉、吴云和陶佳宏为成员行使董事会职权,由姜雁菁、戴皓明行使监事会职权。组成以赵宇为总经理,喻建辉为常务副总经理为主的经营管理层。托管经营目标为:1、保证晓园公司正常持续经营活动,力创一定的经济效益;2、依约归还银行贷款,优先退还和支付刘辉、彭立明项下借款和利息(包括托管后,由银晟公司组织的用于晓园公司经营的全部对外融资),���以“后进先出”为原则,以后融资为最先顺序归还本息。托管方销售晓园公司资产前,应就销售资产价格与原股东姜雁菁和戴皓明协商一致。如达不成一致,由董事会决定。托管期内,银晟公司每月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1%收取托管费用。原刘辉借款项下的中介合同作废,晓园公司不再支付中介费用。托管期内,晓园公司产生的全部净利润为原股东姜雁菁、戴皓明所有。为表明履约诚意,晓园公司或原股东姜雁菁、戴皓明将晓园公司名下的2套商铺及个人名下的三套房产抵押给银晟公司指定人员,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由银晟公司组织用于晓园公司经营的全部对外融资,首选银行融资,如须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月2.5%(含中介和各项手续费等),超出部分由银晟公司承担,不得纳入晓园公司债务。托管期限自银晟公司整体接管晓园公司之日起至晓园公司全部��还刘辉、彭立明项下借款和利息(包括托管后,由银晟公司组织的用于晓园公司经营的民间借贷)止。如需延长续期,协商确定。本协议生效后当日,晓园公司负责拟订企业托管移交清单,向银晟公司移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及其它印鉴、银行账号、管理文件、人事档案、业务档案、技术资料、财务账册、资产凭证等全部晓园公司经营管理资料。托管经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晓园公司、银晟公司共同签署《企业托管经营终结确认书》。并以零转让形式,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晓园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晓园公司指定的自然人,将晓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晓园公司指定人选,银晟公司结束并退出对晓园公司的托管经营。2014年7月9日,银晟公司致函晓园公司,称据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银晟公司指定由自然人谭学红、刘忠诚分别受让姜雁菁40%、戴皓明60%的股权,并指定谭学红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8日,双方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后,晓园公司向银晟公司移交了2014年5月26日《湖南晓园数码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移交资料表》、2014年6月4日《晓园数码城出纳移交清单》、2014年6月23日《湖南晓园数码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财务移交清单》、2014年6月23日《晓园奥特莱斯项目合同移交表》、2014年8月11日《湖南晓园数码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财务移交清单》、2014年9月30日《长沙绅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终止移交清单》中所列的各项资料。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的委托方主体问题。晓园公司作为托管目标公司,不能自行委托托管,委托方应当是晓园公司的所有权人即股东,故该《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的委托方主体是姜雁菁与戴皓明。姜雁菁与戴皓明也均在该《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其效力。其次,《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姜雁菁以企业托管受托方银晟公司未按照约定,以销售晓园公司资产的方式清偿相关借款,致使晓园公司、姜雁菁因相关借款未清偿而被起诉,且将晓园公司商场租赁租金占为己有,严重损害晓园公司的利益为由,要求解除《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作为《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的委托人���姜雁菁有权要求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因在签订《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之前,姜雁菁仅为占有晓园公司40%的股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另一委托人戴皓明是否同意解除委托的相关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追加晓园公司另一占股60%的股东戴皓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戴皓明表示在晓园公司的债务清偿没有切实可行的方案和可靠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托管协议,故姜雁菁要求解除《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委托方即晓园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仅为姜雁菁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委托方要求解除《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解除《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的法定事由。故对姜雁菁要求解除与银晟公司、华良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银晟公司将依据《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已登记至其指定人员名下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姜雁菁及戴皓明名下;银晟公司将已抵押至其指定人员名下的晓园公司朝阳市场108号、109号商铺及姜雁菁个人名下的望房权证星字第711003800号及宜春字第6-200924**号房屋进行解押;银晟公司返还已移交其管理的姜雁菁个人及晓园公司的全部资料(详见移交清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雁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365元,由原告姜雁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