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住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辩护人张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来到四川省邛崃市某镇某路某小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2栋1单元1楼1号雷某家中,盗走雷某岳母陈某1使用的苹果6S手机一部、现金12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吉某将被盗手机卖给他人,得赃款8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某来到南充市嘉陵区XX路X段某小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X区X栋X单元XX号何某家中、XXX号李某家中和XXX号伍某家中,盗走何某家中酷派手机一部、现金300余元人民币,盗走李某家中VIVO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人民币,盗走伍某家中华为手机一部、现金5000余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吉某将被盗酷派手机卖给他人,得赃款400元人民币,将被盗VIVO手机卖得赃款1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某来到四川省南部县某镇某路48号,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2楼陈某2家中,盗走现金2200余元人民币。2017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来到四川省阆中市某路,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某酒楼,盗走吧台抽屉内现金1341.5元人民币。后吉某来到旁边的某还房小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分别进入该小区XX栋XX单元XX号吕某某家中、XX栋X单元XX号梁某家中、XX栋X单元XX号马某某家中,盗走吕某某家中苹果6、苹果6S手机各一部、现金100余元人民币,外币2张,盗走梁某家中现金2000余元人民币,盗走马某某家中现金180余元人民币。同时查明,2017年2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吉某租乘姚某某的小车到成都市,在四川省阆中市高速路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吉某携带的赃款9455元人民币,个人财物1925元人民币,赃物苹果iphone6手机(串号356952064445424)一部、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外币二张、被告人吉某作案用酷派手机(串号XXXXX)一部、VIVO手机(串号XXXXX)一部、一字改刀一把、十字改刀一把、线手套一双、头套一个,以及其所带随身衣物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吉某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陈某2常住人口登记表,提交华为、步步高、苹果手机购买网络截图,川AX**尼桑车卡口记录及天网截图,吉某病历和报销凭据,搜查川AX**尼桑车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李某、何某、伍某、雷某、陈某2、吕某、梁某、马某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吉某辨认某小区、南部县、阆中市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人姚某某、蔡某某证言,被害人雷某、陈某2、敬某、吕某某、梁某、马某、伍某、李某、何某、涂某、陈述,被告人吉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某退赔被害人雷某苹果6S手机一部,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三百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李某VIVO步步高x6splusA(4g+120g)手机一部,经济损失一百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五千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二千二百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四川阆中市罗马酒楼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梁某二千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八十元人民币。在案扣押的赃款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人民币先行发还被害人,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财物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不足部分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案扣押的赃物苹果iphone6手机(串号XXXXX)一部、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外币二张,由扣押机关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发还被害人吕某某。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吉某作案用酷派手机(串号XXXXX)一部、VIVO手机(串号XXXXX)一部、一字改刀一把、十字改刀一把、线手套一双、头套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曾小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