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于世金、赵井艳、程学臣、杨海芹、王广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于世金,赵井艳,程学臣,杨梅芹,王广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驻所地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何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清收员。被告于世金,男,汉族,嘉荫县保兴乡。被告赵井艳,女,汉族,嘉荫县保兴乡。被告程学臣,男,汉族,嘉荫县保兴乡。被告杨梅芹,女,汉族,嘉荫县保兴乡。被告王广有,女,汉族,嘉荫县保兴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被告于世金、赵井艳、程学臣、杨梅芹、王广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讼代理人于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金、赵井艳、程学臣、杨梅芹、王广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送请求如下: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赵井艳(于世金的配偶)、程学臣(杨梅芹的配偶)作为才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邮政银行可很据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300,000.00元,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0月11日借款人于世金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3478.3元未予清偿,计133478.3元;借款人程学臣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3478.14元未予清偿,计133478.14元;借款人王广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3478.3元未予清偿,计133478.3元,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于世金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证据二,程学臣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证据三,王广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被告于世金、赵井艳、程学臣、杨梅芹、王广友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并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赵井艳(于世金的配偶)、程学臣(杨梅芹的配偶)作为才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邮政银行可很据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300,000.00元,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于世金、程学臣、王广有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0月11日借款人于世金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3478.3元未予清偿,计133478.3元;借款人程学臣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3478.14元未予清偿,计133478.14元;借款人王广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3478.3元未予清偿,计133478.3元,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被告于世金、赵井艳、程学臣、杨梅芹、王广友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于世金、赵井艳、程学臣、杨梅芹、王广友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和规定的利息偿还,于世金(于世金之妻赵井艳)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6年10月11日,应为人民币33478.3元;程学臣(程学臣之妻杨梅芹)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6年10月11日应为人民币33,478.14元;王广友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6年10月11日为人民币33,478.3元,以及此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世金(于世金之妻赵井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6年10月11日,应为人民币33,478.30元及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程学臣(程学臣之妻杨梅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6年10月11日,应为人民币33,478.14元,及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王广友)偿还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6年10月11日,应为人民币33,47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世金、赵井艳、程学臣、杨梅芹、王广友,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4元由于世金、赵井艳、程学臣、杨梅芹、王广友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立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