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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贵州省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厚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厚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9民初1358号原告:贵州省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龙溪镇红军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家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万武,男,公司职员。被告:兰厚英,女,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余庆县村民,住余庆县。贵州省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厚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贵州省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省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贵州省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 常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华(代) 来源: